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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董事监事高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义务

日期:2023-05-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受托人,掌管公司事务,行使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并从公司领取报酬,理当负有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的法律义务。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该种义务,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包括两个方面,即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一)善管义务(注意义务)

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注意义务" (duty of care)、“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duty of diligence, care and skill)。善管义务要求经营权主体在作出经营决策时,其行为标准必须是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注意履行职责,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称职的要求,属于经营能力的范畴。善管义务,在罗马法中也被称为“善良家父"义务。

公司实务中,有的董事、高管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特殊利益,但因主观上的疏忽、懈怠,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害,即构成了对公司善管义务的违背。善管义务本身就是一种制衡监控设计,它要求董事、高管像普通谨慎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要求董事、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最大限度地施展其个人应有的聪明才智。其定义本身蕴含着对董事、高管主观状态的评判,与董事、高管的能力有关,强调的是董事、高管的努力和注意程度。所谓“合理的注意",即董事、高管在处理公司事务上所应给予的注意程度,只相当于一个有其学识及经验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上的一样注意程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善管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在我国台湾地区,有报酬的董事、高管,应对公司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报酬的董事、高管,仅与处理自己事务负同一注意即可。在日本,董事、高管不论是否有报酬,均应对公司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董事、高管的善管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关系中,还存在于侵犯关系中。对于董事、高管违反善管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宀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但二者均以公司遭受董事、高管行为之损害和董事、高管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事、高管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性质,公司组织章程,管理的通常程序,董事、高管的人数、经历、知识和经验等因素决定。一旦判定董事、高管有过错,董事、高管即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限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害。

与董事、高管的善管义务密切联系并作为善管义务重要补充的另一项规则是美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商业判断原则,是指“公司之董事、高管于执行职务时,必须以诚信之方式,基于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可为合理之相信者,且依一般谨慎之人于同样之状况或情形,有同样之注意者,即已尽其注意义务" 商业判断原则包括经营判断规则和经营判断原则。前者是指依照合理的信息和理性判断所做的决策,后者则是指这种决策是有效的、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不得由股东们对此提出禁止、撤销或谴责。经营判断准则的实质是不能仅因错误的商业决定而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责任。这一原则确立了经营者的商业决定不受司法干涉的原则。当然,经营判断规则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果董事、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如欺诈、自我交易以及重大过失,将不能受此规则的保护。

(二)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高管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明也就是指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诚尽力、殚精竭虑、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的义务。简言之,忠实义务禁止背信弃义和自我交易。无论何时,经营权行使主体都应代表公司的利益,当个人利益同公司利益冲突时,应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忠实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因此,对其判断比注意义务更严格且客观,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董事、高管负有竭尽忠诚地为公司工作并诚实地履行职责的义务,即以对公司不断且绝对的、无条件的忠诚为内容。从实质上说,忠实义务实是为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设置的一条“道德标准"。这一义务的产生来源是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同时也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高管等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即董事、高管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不同的利益主体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营业一般都会导致利益上的冲突,因此,由于经营权行使主体的竞业行为可能产生经营权行使主体利用其地位与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谋取私利,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中都有关于经营权行使主体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现代各国或地区关于竞业禁止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兼业或副业禁止,此为广义的竞业禁止,经营权行使主体既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之业务,亦不可兼任其他营利事业之经营权行使主体或其他商事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均属此类。二是同业竞争禁止,即狭义的竞业禁止。如日本法律规定,经营权行使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交易活动,至于进行营业范围外的交易活动则不在禁止之列。

从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并非当然无效。这是因为,由于董事、高管的行为往往涉及众多的善意第三人,一概认定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无效,势必危害交易安全0根据各国的通例,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并不因此而影响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仅得依法行使公司归人权(又称介人权、夺取权)将经营基于该行为所得之利益收归公司所有。但对是否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各国或地区有不同规定。在德国,法律将归人权与损害赔偿权同时赋予公司,公司可依实际情况择一行使;依照瑞士法律规定,当归人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可以重叠行使两种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当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应请求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即以法定归人权取代损害赔偿权。

4.其他忠实义务

除上文说明的忠实义务外,公司董事、高管还负有对公司的其他忠实义务,只是由于其他忠实义务通常并非公司董事、高管特有的义务,因此理论界探讨较少董事、高管的其他忠实义务主要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高管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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