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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企业被冻结股权变更登记问题简析

日期:2023-07-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王丽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6日第07版

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常面临诸多困难,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处理、冲突解决就是其中之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仅对破产企业被保全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实践中仍不乏法律未及之处,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问题便较为突出。笔者试从案例入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浅谈拙见。

在某案件中,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甲公司的股权,并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破产法院裁定批准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根据重整计划,甲公司的股权需全部过户至重整方或重整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破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在被执行人的股权未被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全部变更登记至重整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执行法院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对其处以罚款。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申请复议。

那么,对于执行法院可否对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一种观点认为,冻结股权的法律效果之一为限制股权转让,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未解除冻结措施之前,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擅自将被冻结股权过户至重整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亦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进入破产程序时,甲公司已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此时股权对应价值为零,股权对股东(被执行人)及其债权人已无实际意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实际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且该局系根据破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办理的变更登记,并无过错,执行法院对该局处以罚款有失公允。

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积极有效推动重整计划的执行,助力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产经营是法院的重要职责。若因股权被冻结导致无法过户,势必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企业的“重生”、债权人的受偿。本案中,执行法院以市场监管部门擅自变更已冻结股权的登记为由处以罚款,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角度考量。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股东,当其出资设立的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说明甲公司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已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重整计划中载明的债权债务情况也表明甲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此时被执行人的股权实际已无价值,股权对股东以及申请执行人不再具有实际意义,申请执行人也已无法从该股权获得实质性清偿。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实质上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第二,从重整制度与执行程序的价值衡量角度考量。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挽救面临破产危局的企业,以期企业重获新生,以便最大化地使债务得到有效清偿,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职工等群体利益的有效保护。执行程序中,冻结被执行人(股东)的股权意在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重在保护股东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当企业重整过程中引入新投资人需要调整股权时,若仅因破产企业的股权被冻结而不能进行调整,则必然会增加重整的难度,甚至导致重整程序无法进行。此时,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在群体利益面前,个体利益作出适当让步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

第三,从法理依据及法律规定角度考量。执行程序中,冻结被执行人股权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重整程序中对股权进行调减、变更登记适用的是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可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另从股权冻结的法律效果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仅对股权被冻结后企业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及股东收取股息、自行转让股权的自由进行了限制,并未明确禁止破产法院要求协助变更股权登记。因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破产法院的要求,按照重整计划对破产企业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也不违反股权冻结的相关规定。

第四,从实证角度考量。实践中存在股权解冻前直接根据重整计划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部分地区已通过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的方式进行工作指导。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均规定,根据重整计划需办理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或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破产法院可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办理变更登记。这些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有益总结和积极探索,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和参考意义。可见,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破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重整计划确定的被冻结股权变更登记,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第五,从个案办理的社会效果考量。本案中,甲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已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工程款、偿还借款本息,项目陷入长期停工状态,经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引入投资人进行重整有利于解决工程款支付、工程续建以及“保交楼”等诸多问题。经破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甲公司的股权需全部过户至重整方或重整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拯救企业的重要一步。而此时,甲公司的股权被多家法院冻结,若逐个协调解冻后再予以变更,将严重影响重整程序的进程。在甲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于股权解冻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有利于尽快复工复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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