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法定代表人

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应如何认定?

日期:2023-07-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应如何认定?——彭某丽诉山东徳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麦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应当存在运营、治理上或 其他实质关联性,如无实质关联性,其对外不具备代表法人的条件。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实质上就违背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徳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麦公司)向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彭某丽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2、判令将徳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岳某丽;3.请求判令被告麦某、岳某丽协助办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德麦公司的股东麦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麦某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临时挂名德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最多一两个月就会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碍于情面,在工商登记上签名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德麦公司职工,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到公司上班。后原告多次找到麦某,要求涤除原告在德麦公司的登记信息,并于2021年5月提出了辞职报告,公司加盖公章,股东麦某、岳某丽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涤除原告的登记信息。2021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案件纠纷被限制高消费,原告受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麦公司、麦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岳某丽辩称,原告欲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应当是以公司作为被告,将岳某丽列为被告明显不当,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决策,德麦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岳某丽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且岳某丽无理由也没有能力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德麦公司免去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被告岳某丽也没有义务协助其变更。原告自愿成为德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并非是被告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某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麦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股东为麦某(持股99%)、张东风(持股1%)。2014年1月24日徳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麦某(持股99%)、韩记斌(持股1%)。2018年1月2日徳麦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麦某(持股99%)、岳某丽(持股1%)。2020年5月麦某找到彭某丽,与其协商并经彭某丽同意后,由德麦公司向彭某丽出具聘任书,聘任彭某丽为德麦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同日,德麦公司在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了登记信息,将德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岳某丽变更为彭某丽。但彭某丽并未实际到德麦公司就职,亦未领取报酬。2021年5月8日彭某丽向德麦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麦某、岳某丽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德麦公司公章。同日德麦公司股东麦某、岳某丽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免去彭某丽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于德麦公司主要股东麦某系失信人员,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能确定其他人员担任德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德麦公司一直未能在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德麦公司因债务纠纷,彭某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本院限制高消费,遂多次请求麦某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山东徳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彭某丽作为山东徳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二、驳回原告彭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本案中,原告彭某于2020年5月起被聘任为山东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被任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山东某公司股东、职员,亦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或领取报酬,其与山东某公司并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条件,且在2021年5月8日山东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彭某作为一个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的自然人,如果继续由其担任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对公司及彭某均有失公允。故彭某请求山东某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某、岳某作为山东某公司的现有股东,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义务,至于选何人担任应为山东某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应由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决定,原告请求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岳某的请求,于法无据。彭某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