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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主张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3-09-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如何证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主张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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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诉讼策略:证明债务人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均混同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三公司主持生产经营管理的经理均为王永礼,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构成人员混同。

二、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业务,经销过程中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手册中载明的结算账户为两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有川交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盖有瑞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一个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另一个公司履行是业务混同的重要表现情形之一。

三、公司财务混同。三公司均使用共同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额巨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对三公司共同使用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必要的区分并有相应的记载;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返利均统计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内尚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即对相关业务的收益未加区分。

综上,三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

二、核心诉讼策略:证明债务人公司财务混同。

人员混同或业务混同,不能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依据,财务混同才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依据。

【(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工作人员以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提供了威尔达辽宁公司的验资报告、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证明三家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

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锦州银行除主张威尔达抚顺公司将其持有的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损害其债权利益外,并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因威尔达抚顺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未记载案涉股权转让情况,尚不能认定威尔达抚顺公司、中冶公司有意隐瞒并严重损害锦州银行的利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暖通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共用财务顾问,互相代收、还款,热力公司与暖通公司等共同对外借款但实际转入热力公司账户数额相对较低。但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在经营管理、资金、财产、账簿、盈利等方面不加区分。两公司在人员、经济往来等方面关联表象并不能认定公司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等法定标准。

并且,虽然热力公司和暖通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往来,不能仅以此直接认定为双方财产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2020)最高法民终933号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天音公司所提交的《知情函》、《关于联想渠道合作协议切换主体的告知函》虽能证明联想通信公司、摩托罗拉(武汉)公司、联想进出口(武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承继关系,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财产边界不清进而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

三、具体举证策略

(一)如何证明一人股东公司人格混同

一人股东公司举证责任规则较特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其他股东的制约,容易引发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因此,直接推定一人股东公司人格混同,债权人无需对人格混同进行初步举证,相反,需由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证明其人格独立,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2019)津民再43号李利、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院二审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存在人员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志,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因此,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较一般公司而言更为严格的规定。

本案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全胜虽提供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仅对众和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并不反映李全胜担任股东当时及其后的众和公司财务状况。

其次,审计意见认为,“五泉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财务报表中的所有数据“真实性我所无法进行审计确认”,该单位仅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因此,李全胜未能举证证明众和公司财产独立于李全胜的财产,应当依法对众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证明非一人股东公司人格混同

1、非一人股东公司,举证规则发生了变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首先由债权人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最高法民终364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中建一局提起诉讼时,鞍山京辉公司并非常熟京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京辉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而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一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辉公司成为鞍山京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由常熟京辉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辉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举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存在人格混同?

财务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点,但财务凭证等属债务人公司机要资料,债权人几乎不可能靠自己取得有关证据。但是,虽然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并非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初步证明,达到“人格混同的高度盖然性”,再向法院申请调取债务人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年度会计报告等,甚至申请启动司法审计;若债务人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财务凭证,则视为存在人格混同。

【(2019)最高法民申5140号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市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股份代持协议》内容仅能体现郑金根、盛燕、刘道华之间可能存在股份代持,不能证明井冈园林公司与宏泰公司、万源泰公司、立成公司之间财务、管理、业务等高度关联。

新庐陵公司主张宏泰公司、万源泰公司、立成公司与井冈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未能举示初步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法院对其调取井岗园林公司、立成公司财务账申请未予采纳,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国电光伏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

其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

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三)债务人公司的“反制举证措施”:提交审计报告、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提供规范财务记载

【(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院认为,华阳新材料公司作为阳煤国贸公司的股东,提供了近三年华阳新材料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各自的审计报告,证明阳煤国贸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华阳新材料公司的股东财产,故其不对阳煤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凭阳煤国贸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而认为华阳新材料公司滥用支配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作为阳煤国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但根据华阳新材料公司提交的两公司各自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2020)沪民终348号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韬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院认为,王韬系有限责任公司茂能公司的股东,王韬应对茂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王韬提交了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报告意见为: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关联。结合鉴证报告、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所作陈述等,本院认为王韬已就茂能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混同进行了举证,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

富越汇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王韬在成为股东之前已是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没有直接关联。至于茂能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就涉案借款未有记载,也不足以证明王韬与茂能公司财产混同。法院未准许富越汇通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并无不当。】

【(2020)渝民终315号湖北凌志装饰工程公司与赛迪工业和信息化研究院(集团)公司、上海赛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院认为,通过工商资料、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赛迪集团公司与上海赛迪公司的财产独立、经营管理独立,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住所、账簿、收益等混同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019)湘民终711号哈佛里尔工业有限公司、王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超等人向公司借款未归还,侵占公司资产,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经审查,王超等人与公司之间的相应款项记入了公司财务账册的其他应收款,并非无偿使用资金、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资金用来偿还王超等人的自身债务且不做财务记载,被上诉人王超等人是否归还相关款项,涉及其与楚惟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借用关系,但不足以认定为王超等人的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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