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庭审技巧 >> 民事代理技巧

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日期:2023-12-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来源:裁判文书网!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②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恒智清洁能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春华,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旭辉,男。

一审第三人:怀来县恒吉热力有限公司。

上诉人恒智清洁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华、王旭辉,一审第三人怀来县恒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热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高春华本人及其与王旭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恒吉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恒智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越反诉请求范围审判案件。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恒智公司主张高春华、王旭辉应给付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总净利润的反诉请求……”恒智公司并未提出过以上反诉请求。恒智公司与此相关的反诉请求是《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所列的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为:“三、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第三人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四、请求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按照其在《股权收购协议》和《盈利预测保证书》中的承诺和保证,实现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5500万元、2018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6500万元、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一次性接口费收入不计入供暖收费净利润计算;如果恒吉热力公司未能实现以上承诺的净利润,请求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向恒智公司补足未完成利润的差额,该差额的金额根据审计报告据实确定,恒智公司愿意预交或者缓交诉讼费。”恒智公司反复强调委托审计的重要性,认为不委托审计本案就会基本事实不清,相关事实无法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一直不同意委托审计。在没有委托审计的情况下,无法说明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至2019年是否盈利。第三项反诉请求与第四项反诉请求相辅相成,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如果第三项关于委托审计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则第四项反诉请求也应当“不予审理”,反之亦然。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判决,割裂了两项请求之间的内在联系。其次,恒智公司请求给付的对象是自己,而非恒吉热力公司:“如果恒吉热力公司未能实现以上承诺的净利润,请求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向恒智公司补足未完成利润的差额,该差额的金额根据审计报告据实确定”。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对象却是恒吉热力公司:“恒智公司主张高春华、王旭辉应给付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总净利润的反诉请求”,曲解和错误认定了恒智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的给付对象,属于超越诉讼请求审判案件。二、一审关于恒智公司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知情权范畴,但同时也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已有约定的范畴,是两种案由和范畴的竞合,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甚至虚构案件事实,断章取义,显失公正。(一)一审判决无视《股权收购协议》的条款,错误认定或者虚构协议内容。1.不存在“恒智公司应支付恒吉热力公司80%股权的对价为1.8622万元”的问题。2.不存在“支付对应剩余股权转让款(现金2000万元及价值3622万元的股票或等值金融产品)及40%所对应的债务现金2492万元”的问题。3.恒智公司实际已付高春华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而非3200万元。2017年12月高春华向恒智公司(孙玉杰)出具了金额4000万元的收据,确认已收到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此外,恒智公司还分两次借款100万元、500万元,合计已支付款项为4600万元。(二)在双方合意变更第一期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后,恒智公司已经及时、适当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的主要义务。(三)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是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还是2017年8月1日签订并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采取同一标准,但一审判决却采取了双重标准。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5.2条、第8.1(c)条、第8.2条、第14.23等条款的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成立和改选董事会,变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既是恒智公司的权利,也是高春华、王旭辉和第三人恒吉热力公司的义务。本案中有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纠纷应当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但是,一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为依据处理本案纠纷,施行双重标准。高春华、王旭辉没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成立和改选董事会,变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乃不争的事实,应予公正审判。(四)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错误认定恒智公司的协助义务。《股权收购协议》第7.4条约定:“为配合确认方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收购方将协助安排上市公司自2017年10月至12月10日前起申请银行贷款5000万元并以股东借款方式予确认方”;第14.19条约定:“转让方承诺与确认方共同努力,以实现确认方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收购怀来县其他三家热力站(暂定为: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怀来县春暖热力有限公司及怀来县普同热力有限公司),收购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收购方有义务协助转让方及确认方对上述收购进行融资。”首先,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融资的主体是恒吉热力公司,融资是恒吉热力公司的义务,恒智公司仅有协助的义务,而非承担给付资金的义务;第二,协议已经注明“暂定”,收购三家热力站是暂定的意向,而非成熟的方案。恒吉热力公司从未制定和提交过收购怀来县其他三家热力站的方案,也未提出过收购融资的方案和请求,收购无从提起,恒智公司的协助义务也不可能发生。第三,融资必须合法合规,符合融资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但是,早在2017年9月之前,恒吉热力公司隐瞒未披露的债务问题就逐步暴露,严重的债务问题造成公司难以符合融资的条件和要求。四、对《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估值调整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不存在恒智公司违约在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于第一期3000万元订金的支付问题。(二)估值调整条款的功能就是调整公司估值,进而调整股权转让价格。(三)估值调整条款是《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双方共同确定的定价机制,是协议成立的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和争议,并不能否定估值调整条款的效力。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自2018年7月立案,到2020年11月判决,历时28个月之久,严重超过合理审判期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恒智公司处理恒吉热力投资项目的相关问题造成严重障碍、困扰和巨大损失。

高春华、王旭辉辩称,恒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恒智公司请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等、对恒吉热力公司进行审计、诉求高春华、王旭辉承担股权转让前恒吉热力公司的债务和转让后未披露的债务,以及诉求高春华、王旭辉偿还借贷500万元等诉求不属于反诉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完全合法有据;(一)《股权收购协议》并未约定高春华、王旭辉及恒吉热力公司负有向恒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供其查阅、复制的义务,也未约定高春华、王旭辉对恒吉热力公司的负债、信息披露等情况负有随时或任意的审计义务,恒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协议约定和争议的事项。(二)协议约定恒智公司有权派工作组对恒吉热力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登记,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时进行审计。(三)双方对协议中关于应由高春华、王旭辉承担股权收购前恒吉热力公司债务的相关约定并无争议,也未给恒智公司造成损失,恒智公司不具备反诉的条件,也非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四)协议签订前,恒智公司已对恒吉热力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对于恒吉热力公司的对外债务及披露信息等事项,都是明知且认可的。(五)退一步讲,即使恒智公司享有知情权,但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等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春华、王旭辉。(六)恒智公司主张的借款是其向恒吉热力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并非为高春华、王旭辉的个人借款。即使恒智公司认为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性,不应一并审理。二、一审法院未经审计驳回恒智公司向高春华、王旭辉主张未完成利润差额的诉求,完全合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恒智公司构成违约事实,依据充分,恒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在恒智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高春华、王旭辉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完全合法有据;五、一审法院认定高春华、王旭辉已经按约召开了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等事实证据充分有据;六、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高春华另补充个人答辩意见,一、关于4000万元问题,其中支付给高春华包括公司在内的金额为2600万元,另外1400万元和本案无关。二、关于债务的问题,恒智公司尽职调查时公司债务1.303亿元,其中6230万元银行借款、6280万元对外借款,尽职调查中双方认可有评估报告,一审时恒智公司也提交了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恒智公司主张变更登记是高春华自愿不属实,当时的情况是恒智公司未实际提供资金支持,后经恒吉热力公司多次催促也未补上。三、关于三年对赌的问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约定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10月底前收购三家热力站,恒吉热力公司多次向恒智公司申请资金支持,恒智公司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主张“赊账、垫付”,而恒吉热力公司自身亦无资金。在此情形下,恒吉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华将恒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全部用于收购热力站,又因资金不足只收购了一家热力站,恒智公司却表示未收购热力站则不能给付资金,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资金支持无法收购热力站,无法完成对赌。

恒吉热力公司称,恒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春华、王旭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股权收购协议》;2.依法判决恒智公司将其收购的第三人恒吉热力公司79%的股权回转给高春华,将其收购的第三人恒吉热力公司1%的股权回转给王旭辉;3.依法判决恒吉热力公司协助回转股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恒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高春华、王旭辉起诉后,高春华、王旭辉于2020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准许高春华、王旭辉撤回起诉裁定。

恒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履行改选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2.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向恒智公司支付未实现2017年承诺净利润的违约金人民币5500万元;3.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承担恒智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额总计人民币5505万元;4.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

后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成立和改选董事会,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凭证附件等),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4.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按照其在《股权收购协议》和《盈利预测保证书》中的承诺和保证,实现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5500万元、2018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6500万元、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一次性接口费收入不计入供暖收费利润计算。如果恒吉热力公司未能实现以上承诺的净利润,请求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向恒智公司补足未完成利润的差额,该差额根据审计报告据实确定;5.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12.1条约定,承担收购完成日(2017年8月3日)前恒吉热力公司的债务;收购完成日前恒吉热力公司的债务金额根据审计报告据实确定;6.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14.9条约定,承担2017年8月3日之后恒吉热力公司未披露的债务、民事诉讼债务和其他债务给恒智公司造成的损失。2017年8月3日之后,恒吉热力公司未披露的债务、民事诉讼债务和其他债务的金额,根据审计报告据实确定。损失金额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2017年8月3日之后未披露债务、民事诉讼债务和其他债务金额的80%计算;7.依法判令高春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115万元,本息合计615万元;8.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9.撤回原第三项反诉请求,即恒智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在代理活动完成后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主张。

高春华、王旭辉辩称,一、恒智公司主张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成立和改选董事会、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理由不成立。《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高春华、王旭辉已履行了修改恒吉热力公司章程义务,章程也重新确定了恒吉热力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治理结构。在高春华、王旭辉已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履行了修改章程等义务情况下,恒智公司又诉请再次修改章程、变更恒吉热力公司的治理结构等事项,该争议已不属于《股权收购协议》争议,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的反诉必须基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才能成立。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高春华、王旭辉修改公司章程等义务已完成,且《股权收购协议》并未约定高春华、王旭辉负有反复、多次修改公司章程义务,更未约定只要恒智公司提出要求,高春华、王旭辉就负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恒智公司未能向恒吉热力公司派出2名董事,是因恒智公司自身原因和根本违约造成,与高春华、王旭辉无关。二、恒智公司主张高春华、王旭辉、恒吉热力公司提供公司2015年4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供其查阅、复制,没有法律依据。《股权收购协议》并未约定高春华、王旭辉、恒吉热力公司负有向恒智公司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供其查阅、复制的义务。恒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高春华、王旭辉主张该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高春华、王旭辉也不是适格被告。同时,《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条件并未完成,恒智公司不具有恒吉热力公司股东资格。且其该诉求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无论是高春华、王旭辉还是恒吉热力公司,都有权拒绝。三、恒智公司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不应支持。申请司法鉴定不能成为诉讼请求,亦非人民法院判决事项。即使恒智公司现在申请对恒吉热力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由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且不具有延期申请的合理理由以及申请审计的事项对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恒智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未实际参与恒吉热力公司经营,其反诉主张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至2019年未完成经营利润无事实依据。且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前,恒智公司已经对恒吉热力公司的财务、资产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由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张兴业评报字[2017]第002号)。即恒吉热力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资产、负债等财务、债务状况,已经有双方均认可的明确的审计报告,恒智公司再次申请重新审计,无合法依据。四、恒智公司要求高春华、王旭辉承担2017年至2019年未实现承诺净利润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法律手续并未完成,恒智公司并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违约支付转让款事实清楚,抗辩没有依据。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问题,《股权收购协议》有明确约定。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恒智公司应于2017年7月26日前支付(即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约定第二期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最迟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实际上,恒智公司两期款项仅支付260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恒智公司根本违约,是造成恒吉热力公司预期经营利润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其无权向高春华、王旭辉主张违约金,且以公司利润为“筹码”的协议条款不但无效且显失公平。五、恒智公司反诉高春华、王旭辉承担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8月3日前的债务不成立。恒智公司对原审计报告是认可的,双方对债务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根据《股权收购协议》合同附件《怀来县恒吉热力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借款承担的承诺》,双方约定恒吉热力公司短期借款6230万元由恒吉热力公司承担,高春华、王旭辉对其他债务约定无异议,亦无违约,恒智公司该项诉请不成立。恒智公司诉请高春华、王旭辉承担2017年8月3日后未披露的债务或者给恒智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六、恒智公司主张高春华、王旭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500万元借款实际系恒智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第7.4条约定,向恒吉热力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并非高春华个人借款,且与本案诉讼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恒智公司认为该500万元是与高春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则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性,不应一并审理。综上,恒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7日,恒智公司(收购方)、高春华(转让方一)、王旭辉(转让方二)、恒吉热力公司(确认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1.定义:1.1在本协议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收购完成日指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法律手续全部完成,确认方取得工商登记机关签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日。2.股权收购:2.1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转让目标股权,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和条件从转让方受让目标股权。3.关于确认方目前状况及尽职调查事宜:3.2尽职调查:(1)在收购方执行尽职调查过程中,转让方及确认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向收购方全面提供与投资决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正确的;(2)在各方的积极配合下,收购方在本协议签署日前已经顺利完成法律尽职调查工作;(3)如确认方之实际情况与3.1项所述及或提供的资料不一致,则收购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转让方及确认方的违约责任。4.股权收购的先决条件:4.1完成股权收购于以下先决条件全部成就后进行:(1)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没有出现对确认方的业务、资产运管、财务以及前景产生重大实质负面影响的变化;(2)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与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基本条款应与本协议一致)及其他股权转让需要的法律文件。4.2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与本协议项下收购确认方80%股权的权利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和独家的权利。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转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出让确认方股权,除非收购方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放弃部分或全部股权购买,转让方及确认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授予与股权收购或类似股权处分的权利。5.收购方的重要权利:5.1股东基本权利:目标股权收购完成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按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5.2董事委派权:在办理本次股权收购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确认方须在修订后的章程中约定:确认方设董事三名,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有权向确认方派出董事两名。5.3利润分配优先权:若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没有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利润分配,确认方不得以现金、资产、股份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确认方其他股东支付股息或分红。7.收购对价、支付方式及支付安排:7.1转让方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确认方6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1622亿元(整体100%作价2.56亿元-债务0.623亿元=1.937亿元,60%×1.937=1.1622亿元)转让予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其中8000万元为现金,其余3622万元为拟注入上市公司的股票(或等值金融产品,如票据、可转换公司债权等)。另外转让方一持有的20%股权也在本次与目标股权一同变更至海外架构的BVI公司之上,未来装入上市公司是按整体100%作价3.5亿元(即该20%的价值为3.5亿元*20%=7000万元)。即完成工商变更后,通过海外架构的BVI公司,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持有确认方60%的股权、转让方一或其指定第三方持有确认方20%的股权;转让方一直接持有确认方20%的股权。……因此本次收购60%股权整体100%作价为2.56亿元,价值1.1622亿元;另外20%股权整体100%作价为3.5亿元,价值7000万元;完成7.3条所列明事项后收购方将再支付债务现金2492万元予转让方,转让方合计将收到2.1114亿元。7.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收购方应支付定金3000万元人民币至转让方,其中2807万元至转让方一账户、193万元至转让方二账户。关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收购方派工作小组进行资产清点与登记并进行财务核实登记,同时转让方必须完成将目标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收购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必须提供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第二期款3000万元收购方计划不迟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予转让方一,最迟应于2017年9月10日完成该余额的支付。7.3收购方于下述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按同比例支付对应剩余股权转让款(现金2000万元及价值3622万元的股票或等值金融产品)及40%所对应的债务现金2492万元至转让方一的账户:(1)收购方将确认方60%的股权出售给收购方指定的任意第三方名下(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上市公司)且收购方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时;及(2)转让方一办理完成将其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质押给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的质押登记手续。该完成时间预计不迟于2018年5月。7.4资金支持:为配合确认方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收购方将协助安排上市公司自2017年10月至12月10日前起申请银行贷款5000万元并以股东借款方式予确认方。

12.债权债务之承担:12.1确认方在收购完成日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12.2收购完成日后,确认方在收购完成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确认方承担。

14.转让方及确认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14.9转让方及确认方必须共同的和分别的承担任何因为没有披露的债务或者民事诉讼给收购方带来的损失,及因为被保证条款或者不服从承诺条款给收购方所造成的损失,伤害和其他债务。14.14其均未涉及任何行政、民事、经济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它纠纷,亦未被政府任何部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在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亦不存在任何因素,可能导致转让方及确认方处于该等情形之中。14.18转让方及确认方承诺共同努力,以实现确认方的2017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5500万元人民币;实现确认方的2018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6500万元人民币;以及实现确认方的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接口费收入不计入供暖收费净利润计算。如果确认方每年的总净利润超出了上述约定的数额,则确认方应拿出每年超出总净利润部分的20%作为对管理层的激励,具体分配方案由确认方确定。14.19转让方及确认方承诺共同努力,以实现确认方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收购怀来县其他三家热力站(暂定为: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怀来县春暖热力有限公司及怀来县普同热力有限公司),收购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收购方有义务协助转让方及确认方对上述收购进行融资。14.21确认方必须维持现状,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收购方书面同意,不可签订借贷合同/协议/确认函,不可更改公司章程细则,不可通过任何股东及董事会决议,及不可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为或疏忽与遗漏导致确认方公司清盘或破产。14.22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转让方无条件同意支持并配合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将持有确认方60%的股权出售给任意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将持有确认方60%的股权出售给香港上市公司),并出具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14.24转让方确认,其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对其与本协议项下之义务范围有全面且清晰的了解,并自愿将其持有目标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以担保转让方及确认方履行于本协议项下之义务;转让方一与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就20%股权及转让方一指定第三方持有BVI公司25%(即间接持有目标公司20%)与收购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就质押事宜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16.解除及法律责任:16.1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可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本协议。16.2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计划最迟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将持有确认方30%的股权出售给任意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将持有确认方30%的股权出售给香港上市公司)。如果该股权出售计划未能在2017年10月31日或之前完成,则收购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须将收购方所支付的30%股权的定金及已付款15日之内退还至转让方或其指定账户。16.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均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已授予守约方之权利外,守约方仍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成立公司前期所支付费用、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等守约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16.4转让方及确认方未能完成本协议第14.18项的承诺,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有权选择要求转让方按照未完成利润的差额向收购方支付违约金。16.5转让方及确认方违反第14条项下约定的声明、保证与承诺的,收购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转让方赔偿其全部损失。《股权收购协议》恒智公司、恒吉热力公司加盖公章,高春华、王旭辉,恒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香签字。

2017年7月14日,高春华、王旭辉已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与恒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2017年7月14日,高春华、王旭辉出具《盈利预测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转让方高春华、王旭辉及确认方作出如下承诺:1.转让方及确认方承诺共同努力,以实现确认方的2017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5500万元人民币,实现确认方的2018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6500万元人民币,以及实现确认方的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接口费收入不计入供暖收费净利润计算;2.转让方承诺与确认方共同努力,以实现确认方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收购怀来县其他三家热力站(暂定为:怀来光远供热有限公司、怀来县春暖热力有限公司及怀来县普同热力有限公司),收购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3.转让方及确认方未能完成上述承诺,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有权选择要求转让方按照未完成利润的差额向收购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5日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恒吉热力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以2016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恒吉热力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结果为252542514.17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恒吉热力公司股东由高春华、王旭辉变更为恒智公司与高春华,恒智公司占80%股份,高春华占20%股份。2017年8月3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9月21日,恒智公司委托王建向高春华付款10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7年8月4日恒智公司委托李世辉向高春华付款1000万元;2017年12月7日恒智公司委托孙玉杰(王建之妻)向高春华付款1000万元;2018年1月25日王建转入恒吉热力公司账户1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4200万元。高春华于2017年8月4日向孙玉杰付款1000万元。2017年12月6日,高春华为孙玉杰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人民币4000万元整。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日,孙玉杰任恒智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17年8月1日,恒智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法定代表人赵玲香代表恒智公司就恒吉热力公司变更事宜参加股东会,代表公司表决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2017年8月1日恒吉热力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高春华召集,以电话方式通知股东,股东高春华、王旭辉、恒智公司委派代表赵玲香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代表股权100%。会议由高春华主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股东高春华在恒吉热力公司的货币出资4000万元,将其中的3191.92万元转让给恒智公司;股东王旭辉在恒吉热力公司的货币出资40.4万元全部转让给恒智公司,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股权变更后,注册资本4040.4万元不变,其中股东恒智公司货币出资3232.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股东高春华货币出资808.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公司变更类型。公司的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变。监事由股东会聘任王旭辉担任。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重新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4.授权委托王文娟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上述股东会决议恒智公司加盖公章,赵玲香、高春华、王旭辉均签字确认。2017年8月1日修改形成恒吉热力公司新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加盖恒智公司公章,赵玲香、高春华、王旭辉均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8年4月20日恒智公司向高春华、王旭辉发出《要求立即召开股东会积极推进公司规范化治理的联络函》,2018年5月2日恒智公司向恒吉热力公司发出《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申请书》、向高春华发出《提议召开恒吉热力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8年6月29日恒智公司向高春华发出《关于召开恒吉热力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召开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高春华、王旭辉作为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判令恒吉热力公司协助将相应股权回转给高春华、王旭辉。关于恒智公司主张的高春华、王旭辉和恒吉热力公司应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成立和改选董事会,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反诉请求,高春华、王旭辉已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召开股东会,修改恒吉热力公司章程,且恒智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加盖公章,时任恒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香均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决议与章程的认可。关于恒智公司请求查阅、复制相关账簿、对恒吉热力公司进行审计、承担2017年8月3日前恒吉热力公司债务、承担未披露债务及损失以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反诉请求,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知情权范畴,与本案审理的股权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反诉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恒智公司主张高春华、王旭辉应给付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总净利润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为高春华、王旭辉、恒吉热力公司、恒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恒智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应于2017年7月24日前支付,继而高春华、王旭辉负有将恒吉热力公司80%股权变更至恒智公司名下的相应义务。恒智公司应先行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应股权转让款,高春华、王旭辉再行转让相应股权,恒智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实际履行中,恒智公司给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高春华、王旭辉变更恒吉热力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恒智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3日应付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恒智公司到期仅支付1000万元。恒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已构成违约。恒智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高春华、王旭辉不予认可,恒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恒智公司应支付恒吉热力公司80%股权的对价为1.8622万元(含价值3622万元股票或等值金融产品),恒智公司还应支付恒吉热力公司债务2492万元,至2018年1月25日,恒智公司实际支付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未提供5000万元的资金支持,亦未协助高春华、王旭辉、恒吉热力公司收购案涉三家热力公司。在恒智公司未按期给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且其他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情形下,其主张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给付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总净利润,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恒智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费523650元,由恒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7月21日庭审笔录中载明,恒智公司主张“我方要求对恒吉热力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是诉讼请求,不属于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恒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超出反诉范围,能否成立及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恒智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是否超出反诉范围的问题

恒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对合同有约定的争议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恒智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系由高春华、王旭辉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春华、王旭辉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春华、王旭辉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

高春华、王旭辉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春华、王旭辉,恒智公司以高春华、王旭辉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春华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恒智公司一审提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按照其在《股权收购协议》和《盈利预测保证书》中的承诺和保证,实现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5500万元、2018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6500万元、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一次性接口费收入不计入供暖收费利润计算。如果恒吉热力公司未能实现以上承诺的净利润,请求依法判令高春华、王旭辉向恒智公司补足未完成利润的差额,该差额根据审计报告据实确定”,其诉求高春华、王旭辉实现利润目标,该内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经营事项,并不具有可执行性,恒智公司作为已持有恒吉热力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经营应具有可控性,公司全年总净利润目标是否实现、有无缺口等事项均应有所了解,现其诉请高春华、王旭辉实现利润目标,如未实现则补足利润差额,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难以成立。且从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依照双方协议及保证书中有关约定,恒智公司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提供资金支持及作为股权受让的确认方共同实现利润目标等义务,现高春华、王旭辉已将案涉股权变更至恒智公司名下,但恒智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亦未完全履行其他协议义务,高春华、王旭辉提出恒智公司应先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抗辩有相应事实依据。恒智公司提出双方已经通过办理股权登记的形式实质上变更合同付款时间,其无须在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上诉主张欠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有违案涉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恒智公司另提出一审判决未采取同一标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查明其支付款项金额有误的问题。恒智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标准不一实为其不认可据此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2017年8月1日,恒智公司即出具委派书,委派法定代表人赵玲香代表恒智公司就恒吉热力公司变更事宜参加股东会,代表公司表决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2017年8月1日恒吉热力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高春华召集,以电话方式通知股东,股东高春华、王旭辉、恒智公司委派代表赵玲香到会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由恒智公司加盖公章,赵玲香、高春华、王旭辉均签字确认。2017年8月1日修改形成恒吉热力公司新的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亦加盖恒智公司公章,赵玲香、高春华、王旭辉均签字确认,并无证据显示各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由此表明各方已在《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另形成修改后新的公司章程。增设董事与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和公司治理范畴,系各方协商确认的结果,恒智公司否认该股东会决议理据不足。且根据工商登记等证据显示恒智公司已经持有恒吉热力公司80%股权,恒智公司可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

已查明事实显示,2017年8月3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9月21日,恒智公司委托王建向高春华付款10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7年8月4日恒智公司委托李世辉向高春华付款1000万元;2017年12月7日恒智公司委托孙玉杰(王建之妻)向高春华付款1000万元;2018年1月25日王建转入恒吉热力公司账户1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4200万元。而高春华又于2017年8月4日向孙玉杰付款10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至2018年1月25日恒智公司实际支付了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恒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严重超过合理审判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确应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但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亦可依法依规提出申请,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批准后延长审限。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批准得以延长审限,不存在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恒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50元由恒智清洁能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王 冰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