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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应同时约束所有合伙人

日期:2025-09-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竞业限制条款应同时约束所有合伙人

案情

2021年1月,A美甲店老板蒋某与员工杨某、严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伙经营该美甲店,协议书同时约定:合伙期满或终止、退伙后,各合伙人1年内不得在该品牌的方圆5公里范围内以任何方式从事同类业务的经营或工作,有前述情形的,行为人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8万元。合伙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2023年3月,杨某配偶注册登记同品牌B美甲美睫店,经营地点距A美甲店5公里范围内,随后,杨某、严某自蒋某处离职,先后入职B美甲店。现蒋某将杨某、严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严某分别支付其违约金各8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严某作为A美甲店员工,能否同时兼任A美甲店合伙人,即《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杨某、严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规范行为,对蒋某而言,是否是违约行为。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A美甲店原经营者蒋某为了调动、激励杨某、严某等员工的工作积极性,采用吸收员工投资入股的方式,促进美甲店良性发展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无法并存,尽管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截然不同,但二者并不互斥、可以共存。因此,《合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伙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后,虽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人合伙组织,蒋某仍为登记的经营者,然而,实际经营者为蒋某、杨某、严某,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应是《合伙协议书》载明的包括蒋某在内的全部合伙人,而非仅约束杨某、严某。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然蒋某作为合伙事务财务管理人,未主动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是独自经营A美甲店,占据合伙财产,其无权向杨某、严某主张违约金,应当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张朵花、潘蓉来源:江苏法治报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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