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制度的侵权风险规制与责任体系构建
文 / 吴可加 刘乙璞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以资本充实为核心目标,但责任规则留白导致失权股东可能借此规避法定责任,具体表现为控股股东操纵程序转嫁责任、公司共谋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侵权风险形态,根源在于责任衔接缺失、商业实践异化及多元主体利益失衡。基于契约理论、资本充实原则与信义义务,应构建失权股东、其他股东及董事责任体系具体路径:侵权情形下,失权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恶意串通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配套规则上,确立“转让优先、减资兜底”的股权处置顺位,建立以公司偿债能力、控制权滥用审查及减资合法性为核心的三要素侵权判断标准,以填补制度漏洞,实现资本维持与利益衡平。
目次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检视
二、股东失权制度下的侵权风险与成因分析
三、构建股东失权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四、股东失权责任制度的具体构建
结语
针对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增设股东失权制度,以规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行为。依该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需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者予以催缴;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公司可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丧失未出资部分对应股权。此项制度虽通过严格程序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却未规定失权后股东责任归属,致使股东可能借此逃脱其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法定责任,形成明显的制度漏洞。
一
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检视
股东失权制度旨在通过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侧重失权条件与程序规制,对失权股东的责任归属未作进一步规定,致使债权人保护与责任衡平面临制度性风险。
(一)新公司法关于失权股东责任存在立法留白
新公司法构建的股东失权制度包括3个阶段:一是股东失权阶段,主要明确股东失权的条件和程序,对此新公司法规定较为完整具体;二是资本处置阶段,主要解决从失权股东手中收回的股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仍有些问题尚待明确;三是失权股东救济阶段,新公司法规定,对失权存在异议的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是除了上述内容,股东失权制度仍需要增加一个环节,即股东担责阶段,明确在股东失权给其他利益主体造成损害时股东的责任认定,这也是本文力图解决的问题。
(二)公司法体系中股东失权制度的演进特点
股东失权制度虽系新增制度,但其法理根基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二者同源而生,却在规范构造上呈现显著差异,需通过体系化对比揭示失权制度的独特价值与内在缺陷。
1.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缩。股东除名规则旨在规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股东失权制度以规制未履行出资义务为核心,其适用范围呈现双重特点:一方面,股东仅丧失未实缴出资对应股权,已实缴部分权利予以保留,较之除名规则更具比例性与适应性;另一方面,公司可基于效率或治理需求自主选择适用路径,与除名规则形成竞合。
2.决策机制的制度转型。失权制度的核心突破在于决策主体变革。除名规则要求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失权制度则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发出失权通知。该转型产生双重法律效果:程序上确立“通知生效主义”,股权自通知发出之日即告丧失,较之股东会决议生效时点更为明确。
3.处置规则的层级设计。股东失权制度创设阶梯式处置规则:第一层级要求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处置标的股权;第二层级设定6个月处置期限,逾期未处置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出资。相较除名规则单一的减资或第三人缴纳机制,该设计强化资本充实保障,由其他股东承担兜底责任。
4.责任配置的现实需求。除名规则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明确保留失权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但失权制度未规定股东失权后的责任归属。该规则的缺失可能引发双重风险:一是股东借失权程序逃脱既有出资责任;二是公司不当减资削弱债权人保护。
二
股东失权制度下的侵权风险与成因分析
股东失权制度在强化资本充实功能的同时,其运行机制可能引发多重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因实践中尚无直接案例样本,而该制度系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基础,现结合股东除名规则案件的实践问题,对该制度运行中的潜在风险进行预测并分析原因。
(一)股东失权制度下的侵权风险形态
1.控股股东操纵失权程序转嫁责任。股东失权决策权归属董事会,而董事会常受控股股东控制,此结构易滋生责任转嫁风险。当公司负债时,控股股东可能利用其控制的董事会,通过决议使自身或相关股东“合法失权”,将出资责任及债务风险转嫁给部分股东。另外,失权股权处置中,若公司直接减资而非优先转让,失权股东完全退出,而其他股东被迫按比例补缴出资,责任仍然实质转移至其他股东。若少数股东缺乏出资能力或系控股股东“马甲”,则最终亦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2.公司共谋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常见情形为公司违法减资后股东退出公司或公司注销,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和股东主张权益无果后,向已退出公司的股东进行主张。股东失权制度下,若股东利用董事会决议程序,以减资方式注销失权股权,将直接削减公司注册资本,削弱债权人清偿基础。尤其在股东恶意共谋时,可能形成“以部分股权承担全部债务”的利益输送结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若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股东很可能一致同意通过减资程序处置失权股权,变相抽离公司责任财产。
(二)股东失权制度下侵权风险的的成因分析
股东失权制度虽以资本充实为核心目标,但其规则设计在责任配置、制度激励与利益平衡层面存在需完善之处。尤其在新公司法将无期限认缴制修正为5年期认缴制的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大幅缩短,对于欠资股东而言,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实现金蝉脱壳,将成为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1.责任衔接规则仍有缺失。新公司法对失权条件与程序作出完整规定,但责任体系尚未闭环。其一,处置顺位待明确。失权股权处置采“转让或减资”的阶梯模式,但未确立转让优先原则。减资直接缩减公司责任财产规模,可能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尤其当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时,优先减资将弱化资本保障功能。需通过规则补足确立“转让为首选,减资为补充”的顺位逻辑。其二,责任存续边界模糊。失权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瑕疵出资责任是否延续,立法尚未回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法理,未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新法未承接该规则。若失权当然切断责任链条,可能诱发规避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
2.商业复杂实践异化制度预设。立法基于股权价值恒定预设构建惩戒机制,但市场情境呈现复杂性。其一,负资产状态下或反向激励。当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时,股权可能转化为负债载体。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主动促成失权,以脱离出资约束及公司债务。认缴期限缩短至5年后,该规避行为的实施门槛显著降低。其二,董事会决策机制的治理挑战。失权决议权赋予董事会,在股权集中结构下可能产生非预期效果,即控股股东可能通过控制董事会促使自身或关联方失权,将责任转嫁少数股东,直接减资处置导致守约股东被动补缴出资,形成责任转嫁结果。
3.多元主体利益衡平需求。现行规范对失权股东保护充分,但其他主体保障机制尚待完善。其一,债权人保障机制待强化。公司债权人缺乏直接向失权股东追索的路径,而减资处置进一步弱化其受偿基础。当失权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时,责任豁免有违实质公平。其二,其他股东责任承接压力。实务中股权转让可行性受限,减资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最终多演变为其他股东补缴出资。该机制产生双重效应:一是未出资股东责任转移至守约方;二是补缴导致持股比例被动提升,实质增加投资风险敞口。
三
构建股东失权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股东失权制度虽具资本充实功能,但若责任边界不清,易诱发利益失衡风险。构建失权股东责任制度需以法理正当性为根基,其核心逻辑贯穿于股东、其他股东及董事三类主体的责任配置中。
(一)股东责任的正当性:契约义务的延续
公司被看做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就是在契约理论框架下进行的。
1.股东失权的性质。在契约理论框架下,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解除理论。根据合同解除原理,公司和股东之间系出资合同关系。在股东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中,股东原则上仅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某种意义上可谓“股东对公司之唯一义务”,股东失权系因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构成了股东根本性违约,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但若合同因违约被解除,非违约方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失权股东责任基础。其一,对公司的责任。失权股东因为违反出资义务而被丧失部分或全部股权,但其并非自始未曾拥有股权,在其丧失股权权利之前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故对于其丧失股东之前产生的债务和责任也理应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已经实质上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不能因为丧失股权就消除一切债务,这是出于公平考虑,也起到了督促出资、惩罚无信之效果。其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契约理论下,股东为共同利益而约定设立公司,股东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按股东持股比例实行平等待遇。如果股东丧失股东权利,就直接产生免除一切公司债务和责任的结果,显然违反平等原则,对其他股东不公平。其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与公示性,其存续以注册资本登记形成的债权人信赖利益为基础。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在我国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失权仅导致股权丧失,其出资责任作为法定债务不因此消灭。
(二)其他股东责任的正当性:资本充实的延伸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他股东和公司董事也可能因此承担连带或者赔偿责任。
1.出资填补责任的法定性。出资填补责任系股东失权制度中处理标的股权的兜底责任,与发起人连带责任同源,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发起人中的一个或数个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不能缴足时,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缴足义务。同理,当标的股权未转让或减资时,其他股东需按比例补足,防止资本虚化。但是不同于发起人连带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且在承担兜底责任前,股东仍然可以选择通过减资的方式注销公司注册资本。
2.恶意侵权的过错归责。若其他股东与失权股东共谋损害债权人利益,如通过虚假减资逃避债务,此系过错责任原则的直接体现,该情形下股东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信义义务的强化
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和催缴的职责。董事在执行核查和催缴工作时应当遵循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必须时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考量,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否则相关董事对公司的损失发生负有责任,如催缴过程中设定的催缴宽限期过长且缺乏正当理由,或在常规催缴后经过合理时间后既不发出附期限催缴也不采取其他追讨出资措施的,均应视为负有责任的董事未切实履行勤勉义务。董事会在作出对股东失权的决定时,也应当以公司利益为首要考量,需要有充分理由确信令股东失权更有利于公司发展。若董事在履行核查、催缴或决议失权与否时违反信义义务作出了不利于公司的决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
股东失权责任制度的具体构建
股东失权制度的有效运行需以清晰的责任规则为保障。笔者拟构建包含失权股东、其他股东及董事在内的责任体系,并明确配套规则,以期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提供有益参考。
(一)责任体系的构想
根据法经济学原理,损失和风险应当分配给有动机对风险和损失积极响应,且能以最少成本采取预防措施减少风险的主体,这些因素的影响权重可能不同,需要基于各个权重对于风险确定的影响程度决定风险分配给谁。
1.失权股东的责任规则。失权股东虽丧失股权,但其基于出资义务产生的责任并不当然消灭,性质上属于保障追偿可能性的兜底责任。其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失权直接影响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失权股东应对失权前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因出资瑕疵产生的直接损失、因失权程序引发的必要成本。公司可直接主张权利,若公司怠于行使,其他股东可依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代为追偿。此责任设计旨在防止失权沦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其二,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控股股东操控董事会使其自身或关联方“主动失权”,将出资责任及债务风险转嫁少数股东等特定情形下,受损害的守约股东有权向失权股东追偿。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间平等原则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法理,避免守约股东“代人受过”。另外,追偿范围限于其他股东实际承受的损失。其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正当失权情形下侵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东经合法程序失权,其失权前形成的、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公司债务,债权人仍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精神,请求失权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恶意失权情形下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股东系为逃避债务而恶意利用失权程序退出公司,则失权股东应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其他股东的责任规则。一方面,在正常情形下,基于出资填补责任,新公司法已规定超过6个月未处置标的股权,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另一方面,在过错情形下,如全体股东恶意串通,利用失权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除失权股东外,其他参与恶意行为的股东亦需在失权股东责任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系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旨在穿透公司形式,追究共同侵权者的责任,并形成反向威慑。
3.董事的责任规则。董事会对于公司资本的确定、 缴纳、 维持等负有直接责任。基于信义义务,董事如果存在失职导致公司发生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即对公司出资负有核查、催缴义务却因未及时履行导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的具体方式,可以分为内外两个层面:对外层面,原则上由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公司可向有过错的董事追偿,这种“法人承担+内部追偿”的模式与民法典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对内层面,董事间内部责任可考虑连带,但章程或内部约定明确分工者除外。
(二)配套规则的完善
失权股东责任制度的范畴内,除了各类主体的责任构建本身,还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1.股权处置顺位上转让优先于减资。为最大限度维持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应明确处置失权股权的顺位规则。股东失权后,公司应该尽快处理收回的股份并优先采取转让给第三人的方式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减资应作兜底手段。具体言之,首先,公司应优先寻求将标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仅在所有股东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无外部受让人时,方可考虑下一步;其次,如果未能成功转让,公司可经股东会决议启动减资程序注销股权,减资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最后,若6个月内未完成转让或减资,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相应出资。此顺位设计旨在减少责任财产减损风险。
2.明确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在失权股东责任制度的构建中,识别失权股东是否构成侵权,可综合考量三要素。其一,公司偿债能力。若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此时股东失权显著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需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及进一步侵权的事实。其二,是否存在大股东压制小股东情形。应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即在公司困境时通过失权主动退出转嫁风险,或在公司盈利时利用失权稀释小股东权益,需穿透形式审查行为实质是否损害少数股东的公平待遇。其三,减资程序是否合法。有股权转让可能的情形下,减资应作为最后的兜底选择。 在应优先转让却直接减资的案件中,应重点核查减资程序是否合法,如是否依法通知债权人、是否提供担保等,违法减资不能免除股东责任,债权人仍可向失权股东主张权利。同时,该类减资属于定向减资,会突破股东股权架构,改变股东持股收益和风险,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该减资程序较普通减资程序而言应当更为严谨。减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决议作出,但如果某失权股东与股东会议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则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旨在强化资本充实并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其规范供给不足导致实践中存在股东借此规避责任的风险。本文立足于多元主体利益平衡需求,在契约理论框架下系统检视失权股东的侵权风险形态及成因,通过法理正当性证成构建了以失权股东为核心、涵盖其他股东及董事的责任配置体系,并辅以股权处置顺位规则与侵权判断标准。研究成果致力于填补股东失权后的责任规则空白,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撑,以促进新公司法资本维持目标的实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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