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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来源:建筑房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报批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从保证因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有关重要设施的安全,避免因建筑工程施工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就工程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所涉及的哪些事项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所作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事项包括: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而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爆破器材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5.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报批的其他情形。这一情形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由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报批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属于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性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业行政管理的对象,是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根据本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同时,还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不影响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有关专业建筑活动的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的行业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对本地区的建筑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即指建设部)对全国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l)贯彻执行本法及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2)管理全国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3)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4)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运用;(5)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检查,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表彰先进;(6)负责统计全国建筑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检查和督促本行业建筑工程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建筑工程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7)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1)贯彻执行本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规定; (2)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3)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行业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5)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表彰先进;(6)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7)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8)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安全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9)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职责。

二、依照本条规定,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政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指导和监督,既包括对直接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也包括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从事建筑活动的有关单位也应当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l)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2)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3)对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调查进行指导和监督;(4)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5)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6)法律、行政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其他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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