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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日期:2013-07-31 来源:建筑房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24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法》所称的保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条规定的保险情形,是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以本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建筑施工作业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二、本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保险按其实施形式,可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所谓自愿保险,是指是否办理该项保险,完全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可以办理此项保险,也可以不办理的此项保险。商业保险的绝大多数都属于自愿保险。所谓强制保险,也称为法定保险,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此项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施的。本条规定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不论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以维护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利益。

三、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对象,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所谓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无形的财产即财产权利。所谓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废、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又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所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被保险人身体残废或者死亡时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建筑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人身,当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在施工作业中,因意外事故即因职工自己意志以外原因而致身体残废或者死亡的,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四、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1)对本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执行。(2)保险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不得由职工承担。企业要求职工承担的,职工有权拒绝。(3)这一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主要是指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从事爆破作业的职工等等。(4)本条规定的保险在性质上属于依照《保险法》规定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在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在我国也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基础上,由法律规定而增加的一项义务。企业不能将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对立起来。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已为职工办理了有关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障就不再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如果这样就违反了本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为为职工办理了本条规定的保险就不再办理社会保障。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就一名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来讲,有享受社会保障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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