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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运营风险专栏简介

公司运营风险

  • 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3-11-03 点击:1546次

    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应如何处理劳务出资具有特殊性,如劳务价值的抽象性、不确定性,所以对有些问题《合伙企业法》无法作出具体规定,而需要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予以确定。

  • 合伙人能否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日期:2013-11-03 点击:1115次

    合伙人能否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从财产权的角度来讲,合伙人一旦将其资产(如房屋、机器等)投入合伙企业作为出资后,该资产便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和管理。合伙人对该出资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仅因其出资而享有合伙企业中相应的财产份额。因此,合伙人并没有权利在其出资(物)上以自己的名义设置担保物权,即使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仍属无效。

  •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日期:2013-11-03 点击:215次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有哪些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 北京企业法律顾问网合伙财产如何处分
    日期:2013-11-03 点击:296次

    北京企业法律顾问网合伙财产如何处分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合伙财产时,不知道并且没有正当理由认为他应当知道该财产是合伙财产,或者他虽然知道是合伙财产,但不知道并且没有正当理由认为他应当知道合伙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即应认定为善意;否则,应认定为恶意。根据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法律政策,合伙企业不得以个别合伙人未经授权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

  • 合伙企业的财产归谁所有
    日期:2013-11-03 点击:1419次

    合伙企业的财产归谁所有合伙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办理。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指合伙人退伙。

  • 合伙企业中哪些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日期:2013-11-03 点击:380次

    合伙企业中哪些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事务既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由全体合伙人分别执行,还可以委托某一或几个合伙人执行,但无论上述哪种执行方式,在一些涉及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根本利益的重大事务的执行前,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点击:3247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利用了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就有可能为客户牟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他们不掌握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也可能会因其所处地位和方便条件给客户带来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所以,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防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进行私下交易,必须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加以限制。

  •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点击:265次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股权运作活动,如果不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可能会导致信息垄断、大股东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从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针对现实中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本法作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曾经有一些收购方在履行收购的信息披露程序后,迟迟不办理付款交割过户手续,本法要求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方必须再次报告并公告,这一新的规定加强了对上市公司股权过户的监管;为防止假收购行为对市场的扰乱,本法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为限制炒卖上市公司的行为,本法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对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不得转让,等等。

  •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行为应承担
    日期:2013-07-27 点击:1755次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全权委托存在着许多隐患,极易损害投资者利益,引发纠纷,影响稳定。同样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作出承诺的,或者对赔偿客户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既违反了投资者盈亏自负的原则,也是证券公司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病很大。因此,本法对这些行为均加以禁止,凡违反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
    日期:2013-07-27 点击:372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等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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