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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范
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当事人一方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故原审认定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
不能仅因守约方选择约定解除权而未主张法定解除权,就判决驳回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由于自身诉讼能力的限制,或者对违约行为等认识不准确,可能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做出错误选择。如果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能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约定解除权而没有主张法定解除权,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诉讼效率。
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
裁判文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能否被理解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
无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邹某作为执行董事另行签字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形成了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峰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邹某具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已形成了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峰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驳回起诉的20个裁判观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
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加速到期?虽然还款计划书载明部分借款尚未至还款期限,但借款后邵小平、陈红军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根据邵飞龙提供的证据邵小平、陈红军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名单,邵小平、陈红军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邵飞龙要求邵小平、陈红军提前返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人在主合同解除后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加速到期,因此邵小平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如何能够实现执行利益受让人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义务,实质亦系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使胜诉债权人有机会申请人民法院对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从而使债权人能够以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履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生效判决的财产返还行为,方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
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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