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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概述 缺陷 建议 结语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当前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业已凸显出其独特的价值,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有关善意取得的民事纠纷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凸显出其在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界观点试作论述,以为献曝之忱,供理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原所有权人、无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它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以及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世界各国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大体存在四种学说:一是“德国法起源说”,二是“日耳曼法起源说”,三是“罗马法起源说”,四是“日耳曼法与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其中,“日耳曼法起源说”被世界大多数学者认可。根据该说,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它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ren)。根据持“日耳曼法起源说”的有关学者的观点,古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产生时,日耳曼民族仍然以游牧生活为主,几乎居无定所,流动性都很大。在这种陌生人之间的社会环境中,每次的迁徙都意味着生活环境的改变,即便相识的人之间也不能长期相处在一起,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人们对他人占有财产的来龙去脉无从把握,在此种社会大环境之下产生了占有与本权绝对不可分的占有制度,占有作为本权的“权利外衣”。作为一般人来判断物(此处仅指动产)之所有权以占有为表征,而丧失物(此处仅指动产)之占有视为权利被削弱,而不能向后手物之受让并占有者追索。同时注重形式是古代法的共性,正因此,我们将这种状况归纳为不发达法的特征。日耳曼法作为古代法更多的成分是原始的习惯,其重形式的一向体现较突出。日耳曼法的重要形式体现在财产的转让必须要经过非常严格的程序公示,既已通过严格的程序将财产转让于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就推定为权利人。占有制度与形式主义可以说是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产生的重要原因。日耳曼“以手护手”法谚是:“你将你的信赖置于何处,就应于该处寻之”,“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者,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在日耳曼王国的法典中,对“以手护手”原则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伦巴第的《利特勃兰德法律》(制定于公元713-735年间)规定,某人将其财产委托放在其同伴家里,在此期间失窃的,受托人须向委托人赔偿。如果此后找到盗窃犯,该盗窃犯应向受托人支付赔偿。同条还说明,假如规定此种情形下须由盗窃犯向财产所有人直接赔偿,遭入室盗窃的受托人可能还会因盗窃犯破坏其住所安宁而向其提出诉讼,这样就可能导致行为人因一个案件受两次处罚的结果。李秀清教授将“以手护手”原则解释为:动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比如租借、寄托等)把自己的动产交与相对人,其相对人即根据契约而取得该动产的占有,当契约条件结束后,相对人自然有返还的义务。假如相对人在占有该动产期间,又将它交给第三人,或者被第三人侵夺或盗窃。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要求,而只有向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的权利。”当然,对“以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一直也没有定论。民国法学家李宜琛将其解释为“受让人应保证将所接受之动产归还给交付人”,大陆当代民法学家梁慧星则解释为“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依据持“日耳曼法起源说”许多学者的通说观点,“以手护手”原则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在日耳曼法中,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人仍享有权利,所有人仍然享有权利,动产无论转归何人占有,都有权请求返还。2、在动产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交于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只有权对其契约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受托人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于由相对人处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取得物的占有权,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权,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契约的相对人从第三人处又取得物的占有时,所有人还有权从其相对人处回复物之占有权。这种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把物交于他人占有对于第三人即不得请求返还原物的原则,后来在传统民法中称之为“占有公信力”原则。该原则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被现代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承受。19世纪的初期,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第2280条所规定的“即时取得”制度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是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第2款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况的规定,第2280条是关于第2279条第2款例外情况的例外规定。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作法,在第932-93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作了完整的规定,其体系构成如下:第932条对善意取得作出了基本规定;第932条第1款、第933条和第934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分类;第93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排除;第932条第1款和第93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效力。《德国民法典》较日耳曼法作了两点变更:其一,仿效罗马法的取得实效,以第三人的善意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第三人不过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在德国民法典上则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瑞士、日本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善意取得规定于“占有”一章,由此便产生受让人系因取得占有并因占有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的印象(占有效力说)。现行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动产者,如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据此可看到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立场。在《瑞士民法典》中,也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第20章动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当中,其基本规定是第714条第2项,即以善意将动产转移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予人无此转让权,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民法典是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这一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本进行设计的。1949年2月22日,中国共产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废止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法典后来仅限于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物权编,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一章的“动产所有权”一节和占有一章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是仿效瑞士立法体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内,但台湾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其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并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被确认为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第一次较含糊地规定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情处理。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当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这一规定对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迈出了积极的一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该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行使留置权。

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虽然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一些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其规定仍很零乱,适用范围也很狭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人们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追求,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障交易活动安全和效率的重要制度,其传统的内容及狭窄的适用范围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必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扩张,从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至到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这种扩张和完善的过程有必要在物权法中予以系统的规范。

物权法历经多年起草和广泛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高票通过并当日公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而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当前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业已凸显出其独特的价值,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有关善意取得的民事纠纷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

1、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2、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见仁见智,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大体上有如下几种观点:

(1)瞬时时效说。该说将其本质理解为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态,占有的瞬间因时效届满而即时取得权利。

(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按照物权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均须有外部的表征以资辨认,即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主义,自不待言;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即占有人应推定为动产之所有人,为法律上的权利者。

(3)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财产的权能,因而出让人在出让其所占有财产时的权利瑕疵已为法律所补正,成为合法有权的处分,故而第三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

(5)占有公信力说。即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交易安全而给予占有的公信力。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有学者称该理论为公益保护说。

分析以上各种学说,无一都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基础。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存在争议,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的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占有人无处分权,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力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物上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五)立法原因与立法宗旨

1、立法原因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作出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其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为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借鉴采纳,我国司法实践对善意取得亦采取肯定的态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原始取得制度的一种特殊取得制度。在古罗马法时代,由于信奉所有权绝对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2、立法宗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物的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六)适用条件与适用法律效果

1、适用条件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的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1)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并非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毒品②占有物脱离,也即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窃物、遗失物,但是对于通过拍卖程序或公共市场交易而获得占有脱离物,其权利人除非偿还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货币和无记名债券不适用占有脱离物的有关规则,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③记名有价证券④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变动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船舶、飞行器。

(2)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非法处分权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如无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将买受的标的物有偿转让给善意占有人;②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③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在法律上是有处分权的人,如所有人的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公司的清算人等,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3)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善意判断的时点为:动产善意取得为交付时,不动产善意取得为登记时。

(4)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5)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2、适用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产生如下适用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为这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也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其为原始取得,动产上原有的负担亦归于消灭。

(2)善意取得既引起原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消灭,同时又引起原所有人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权利的发生。当无权处分人有偿处分所有人的财产时,其所获利益为不当得利,应依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返还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法,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非法处分人以高于市场价处分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导致了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原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全部所得;当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所有人的财产时,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此外,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若有债权关系(如租赁关系、保管关系、寄存关系)的,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由于此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所有人只能择一行使。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虽然我国《物权法》制定了详细的条文,正式确定了我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凸显出其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集中表休现为: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三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周全;四是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处理不当。

(一)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但并不明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规定不明确。而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管善意标准,即受让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因此,法律规定是受让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要想证明自己为善意并非易事。因此,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

(三)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换取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的。这对于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保护极为不利。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这是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的权益却受到了损失。尽管原始的所有人可以向无处分权的受让人要求损失赔偿,但是,无处分权人的赔偿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得到恢复。我认为,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很难克服的缺陷之一。

(四)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无处分权情形中的权利取得的问题,但却留下了若干法律漏洞:(1)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如何处理?(2)当无权处分人延迟交付、加害交付时,受让人如何获得救济?(3)当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能否主张?

三、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界观点提出如下建议:

(一)应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其实,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要远大于此,不仅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还应包括他物权的取得。(1)质权也应当同所有权一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已经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承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2)留置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是:①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需要一个便捷、安全的交易规则,使得交易顺利有序进行。作为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的留置权,其占有的公信力当然应当得到维护;②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创了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综上所述,我认为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得到《物权法》的确认。(3)不动产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如次:①不动产交易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债权人的确不知道或不应知处分人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取得。这是保证交易安全、便捷以及基于公示的公信力的必然结果;②从公平角度看,无权处分人得以处分他人的不动产而设置抵押权,在许多时候,不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完全没有责任。比如,所有权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将不动产登记到了他人名义下,虽然真实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之间有约定,但该种约定债权人不知悉或不应知悉。在这些情况下,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让善意的债权人去承担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的不利后果,否则就有失公平。

(二)应建立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客观标准。

我认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标准,那就是:只要受让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而为交易的即为善意;相反,只要不具有公信力就是善意。这是一个纯粹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受让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善意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依据财产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个方面:(1)动产。判断购买动产时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依照具体的交易场合和情形的不同加以判断。在这些方面,学着孙毅提出的控制占有公信力的参数实际上是判断受让人善意的三个客观标准,很有参考价值:①交易市场。在公开市场上,特别是公开拍卖市场上,占有具备完全公信力,购买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绝对保护,反之,如果是在非公开交易场所,买受人就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火车站,有个陌生人迎面走来问你要不要手机,并保证价格低廉。此时,根据常识,一般人都可能猜到这部手机来路不明,因此有义务要求他出示购物凭证,否则,应当推定买受人为恶意;②所有人的过失。如果所有权人因过失造成了出卖人为所有权人的假象,买受人基于对该假象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交易的,法律应当保护这一交易行为。典型的例子有通常所谈的无权代理;③交易价格。如果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甚至是无偿获得的,这个时候可以推定买受人为恶意。(2)不动产。由于不动产是需要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因此,在不动产买卖中,受让人只要证明其查阅了登记簿并尽到了解处分人是否有完全处分权的注意义务(针对按份共有中,其中一个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擅自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情形的,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第三人来说,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即为推定他为善意受让人;如果真正的所有权人认为受让人非善意,他必须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

(三)应注重对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

众所周知。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是以财产的原始所有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代价的。然而,这种代价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必需要付出的。那么,如何做到使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损害降低到最小?就需要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之前建立一个法定的供当事人协商的机制,即在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应当在财产原始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这种机制为法律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该种程序,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我认为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是最终圆满处理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最佳方案。

(四)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民法其他制度相配合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却不能为此提供答案,我们必须在这一制度外去寻找答案。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说明权利变动的正当性,因此,应从权利的法律性质入手来理解其制度价值及其缺陷,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区分是这里的基点。我认为,在遇到关于支配权的问题时,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来解决,在此,不作赘述。在遇到关于请求权的问题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瑕疵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2)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该责任应当由无权处分人承担;(3)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可根据买卖合同所订条款,有请求受让人支付相应价金的权利。而原物的所有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

四、结语

在近现代法律制度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日渐凸显出其不足之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界观点试作分析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些许建议,以为美芹之献,望对该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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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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