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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裹邮寄丢失 邮寄者与快递公司均担责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2年10月29日,叶某将一批某牌男装T恤衬衫打包装箱后,委托扬中市某快递有限公司送达到杭州某地,同时支付快递费15元。叶某在某快递单上填写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数天后,收件人向叶某反映未收到其邮寄的服装。叶某随后通过网上查询,快递流程信息虽然显示,物品已有人签收,但不能查到签收人的具体信息,叶某后又与快递公司交涉,仍无法查明签收人的具体信息。

2013年5月15日,叶某以快递公司未能将其委托快递的服装送到指定地点,导致丢失为由,向扬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按丢失的服装价值20698.15元赔偿其损失。快递公司抗辩称,快递单已载明“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本案中,叶某没有保价,因此其赔偿金额只能按叶某支付的快递费的5倍计算。审理中,叶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

【审理】

扬中法院一审认为,快递公司接受叶某的快递委托,并收取快递费用后,其理应严格履行安全送达的义务。但其至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快递物品已由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收的人签收,快递公司对此亦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快递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快递送达的义务。其在快递过程中对物品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理应向叶某承担赔偿责任。

快递单上虽然已载有“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但其系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具有准免责条款的性质。在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叶某价值20698.15元的快递物品丢失的情况下,如仍适用该条款作为快递公司限制赔偿的依据,则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对叶某应认定无效。

而叶某在明知委托快递的服装是价值贵重的物品,而且某快递单上已明确告知重要物品必须保价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保价措施,致使快递公司在快递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级不够,因此叶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快递物品的丢失亦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理中,叶某自愿变更之前按物品全额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快递公司赔偿5000元,该数额合情合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扬中法院一审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叶某快递物品损失5000元。

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镇江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叶某快递物品损失3000元。

【评析】

生活中,消费者在委托快递物品时,快递公司向其出具的快递单上一般都会载有“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的此类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并以此作为对消费者限制赔偿的依据。但该条款的适用,如是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快递物品的灭失、丢失的情形,无可厚非。但如系在快递过程中因快递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快递物品灭失、丢失,快递公司如仍以该条款限制对消费者的赔偿数额,显属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消费者而言应认定无效。当然法院在具体认定赔偿数额时,除应考虑快递公司存在过错大小外,还应考虑消费者没有保价的自身因素,以使赔偿更加公平合理。

另外,此类案件审理还存在的一个难点是消费者快递物品价值的认定。实践中,消费者在填写快递单时,对快递物品一般都是笼统描述,对物品的具体名称、品牌及数量很少填写,快递公司一般也不作查验记录,而一旦物品丢失,在涉及赔偿时,双方又会对物品的价值产生争议。因此法院提醒消费者在委托快递物品填写快递单时,应对物品的相关信息描述的尽量详细,同时注意保留购买物品的价款凭证。当然在涉及贵重物品时,消费者还是保价为妥。

 

作者:王祥远 单位: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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