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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否撤销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H特种原料厂 

被告某市T区环境保护局

1996年12月,原告申请枣红色基GBC项目并向被告递交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被告审批同意后开工建设。项目建成后原告领取《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排污费。2012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现场监察记录》。经检查发现原告的枣红色基GBC在生产,废水储存池上长有杂草,有少量颗粒物混在水中流到雨水窨井中。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陈旧老化并责令其于2012年8月19日前改正。2012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并形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枣红色基GBC已不再生产,废水处理水泥池和雨污分流车间外管道已经建设好,废水处理水泥池待水泥干后涂环氧树脂。当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未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废水处理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排污口要按照要求规范化建设。2012年8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查时,其陈述枣红色基GBC项目经环保审批后就建设投入生产,废水处理设施同时投入使用,投产之后就没有办理过其它环保手续。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单位枣红色基GBC项目生产多年,但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通过验收为由,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1、立即停止枣红色基GBC项目生产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2、罚款人民币7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日某市T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H特种原料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枣红色基GBC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有无经过检查验收?原告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缴纳了排污费是否可以证明原告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检查验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1、关于原告枣红色基GBC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有无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某市T区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1996年5月1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08年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述法律均将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验收作为投入生产或使用前的必经程序,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在原告现场监察时发现原告当天枣红色基GBC正在生产;同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我厂经环保审批后就建设投入生产,废水处理设施同时投入使用,投产之后就没有办理过其它环保手续”。上述监察记录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枣红色基GBC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事实客观存在。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发布执行、2002年2月1日废止)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也就是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建设单位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根据检查验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批准文件。本案中,原告除口头陈述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外,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及被告已经对其作出批准验收的书面证明文件。

2、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了排污费,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水染污防治设施已通过了检查验收。申领和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目的是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在污染物排放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因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来证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是否通过检查验收应以有权部门作出的验收批准文件为准。另外,排污费的缴纳是以排污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为前提条件的,排污者只要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的缴纳与建设项目是否通过检查验收没有关联。

3、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原告单位的生产现场进行了监察检查并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长期生产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明显属于监管不力。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环保法制宣传工作,及时提醒并引导企业做好环保设施的检查、验收等工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雪峰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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