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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分包、雇佣多重法律关系主体对该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2年9月10日,葛某将其所有的某机械厂室内装潢承包给倪某,并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工程延误等事宜做了相关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非法转包、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与葛某无关。

合同签订后,倪某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水、电安装以8000元分包给杨某。由于工期的原因,2013年1月份杨某先后两次电话邀请夏某帮助其一起做该工程的水电活,按惯例日工资150元,夏某称其在他处做装潢暂没空。时隔三天后,夏某来到杨某所在的葛某厂房处,未见杨某而回。第二天即2013年1月9日,夏某再次来到杨某施工场地,遇见杨某后就前期约定安装事宜谈妥后,开始做安装电灯活。夏某在安装第一顶吸顶灯时,使用杨某所提供的木工使用的木质脚手架,当其在脚手架上双手举起作业时,此时的杨某也往脚手架上攀登,由于木质脚手架用料小而承载量有限,因负重致一段木质架支撑杆断裂倾倒,杨某发觉后立即跳下,而夏某专心致志干活,在毫无戒备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摔下,身感不适。杨某立即将夏某送至兴化市中医院就诊治疗,并电话告知倪某,倪某亦去医院看望,且协助治疗事宜。医院诊断为外伤、脾破裂、肋骨骨折,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杨某、倪某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以杨某的名义共给付夏某14000元用于治疗。夏某出院后,于2013年5月20日经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人身损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故原告夏某于2013年6月13日将倪某、杨某、葛某诉至法院,称其受雇于被告倪某、杨某,为被告葛某厂房安装点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攻击145863.13元。被告倪某辩称,其与原告夏某并不相识,也无任何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被告杨某辩称,其跟随倪某在葛某厂房处打工做水电安装,原告夏某自行到工地干活,并非受其雇佣。被告葛某辩称,其将室内装潢工程承包给倪某,并约定期间所有安全事故与其无关,由倪某负责,同时约定不得转包他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倪某、杨某均无室内装潢作业资质。

【审判】

兴化市人民法院西鲍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葛某与被告倪某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葛某与倪某间属承揽关系。葛某将自有的厂房装饰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倪某,存在选任不当之过。承揽合同中对施工安全问题与葛某无关的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葛某对本讼争人身损害之责以承担20%为宜。被告倪某明知自己无装饰设计施工资质,仍与葛某签订装饰承揽合同,且签订合同后,将水、电部分安装施工项目以8000元给杨某做,属分包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项目分包人在实施分包项目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某对被告杨某在实施安装水、电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明知自己无做水、电作业的资质,还接受倪某所分包的部分水电项目,在接受分包安装项目后,由于期限问题,杨某几次电话邀请夏某为其期限内完成分包项目帮工,日工资按惯例150元计算。杨某与原告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自身重大过错致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夏某人身损害70%的责任。夏某明知自己无水、电作业资质,仍接受杨某的雇佣,显然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总损害的10%之责为宜。

据此,兴化市人民法院西鲍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127062.79元的70%,计88943.95元,减去已付的14000元,应给付74943.95元。

二、被告倪某对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127062.79元的20%,计25412.56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人数较多,厘清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前提,其次,争议焦点在于对讼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

倪某作为承揽人与定做人葛某签订了承揽合同,按照葛某要求完成该厂房的装饰工作,因此依法成立承揽关系。倪某与杨某约定,将其中水电部分安装项目给杨某做,属于分包性质。杨某与夏某约定由夏某完成水电部分项目,日工资150元,即由夏某提供劳务,杨某支付报酬,故成立雇佣关系。

那么,本案讼争的人参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定做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之过,且存无效条款,故定做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定做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揽人承揽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倪某实际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被告葛某仍将该装饰工作交由其完成 ,存在选任之过,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葛某与倪某订立的承揽合同约定安全问题均与葛某无关,该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定做人葛某应承担选任之过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20%之责任为宜。

二、分包人对无资质的接受分包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倪某作为分包人将水电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杨某,且杨某亦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对杨某在作业中造成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两条法律规定可见,雇主一般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也存在过错时,雇主与雇员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原告夏某作为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因此杨某对夏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在夏某工作过程中,因杨某也爬上脚手架,而杨某所提供的木质脚手架无法承重,造成夏某跌下脚手架造成人身损害。但夏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而为杨某提供该作业之劳务,亦存在过错。所以,杨某与夏某应分别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承担70%,夏某自担10%为宜。

作者:陈茜 单位: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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