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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劳动仲裁案例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政府出资购买岗位援助特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根据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与劳动者签订就业用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政府购岗,仅仅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并不改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

【案情】

原告:陈某等13人。

被告:仪征市仪征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某园林公司)。

2002年仪征市人民政府为帮助特困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由政府购买部分就业岗位,援助特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原告陈某等13人均系双下岗职工,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间,由政府依照有关文件精神安置在被告处临时就业。2004年7月7日,以被告仪征某园林公司为甲方、仪征市劳动就业处为乙方、原告陈某等13人为丙方分别签订了《失业、下岗职工临时性就业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用工协议书》)13份,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丙方在工程公司从事仪征某园林绿化岗位工作;同时约定了工资报酬及劳动纪律、劳动安全、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2005年5月17日至7月28日,协议约定的劳动期限陆续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原告陈某等13人与被告为加班工资发生争议,于2005年7月28日向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8月1日,仲裁机构以原、被告间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原告陈某等13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仪征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生产安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某等13人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原告陈某等13人提供的劳动构成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向原告陈某等13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陈某等13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仪征某园林公司各给付原告陈某等13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合计64312.12元。

一审判决后,仪征某园林公司不服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03年7月以来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2007年2月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政府购岗、援助特困下岗工人再就业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加班工资发生的争议。原告陈某等13人为追索劳动期间的加班工资,经过一裁、四审,终获胜诉。案件审理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原告陈某等13人、被告仪征某园林公司、政府的失业职工托管部门三方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本案讼争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用工协议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陈某等13人与被告仪征某园林公司根据仪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签订《用工协议书》,该《用工协议书》与一般劳动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从《用工协议书》的性质看,原告陈某等13人工作岗位虽系政府购岗,但政府也仅仅是提供了就业岗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仍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协议的当事人中,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有仪征市政府的失业职工托管部门,但即便如此,《用工协议书》仍属于原告陈某等13人与仪征某园林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原、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条件;再从《用工协议书》的内容看,原、被告共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生产安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内容,反映出原告陈某等13人必须服从被告的指挥,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按照要求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以赚取工资。这与劳务合同中由雇用人与受雇人签订协议、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关系则明显区别。至于《用工协议书》中的社会保险条款问题,仪征某园林公司辩解:《用工协议书》中社会保险已由政府的失业职工托管部门代为交纳,与被告无关,这与劳动法规定应由用工单位交纳劳动保险的强制条款不符,故该合同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用工协议书》对交纳保险的约定,恰恰符合了劳动合同的法律要求,只不过交纳保险的法定义务由政府托管部门代为履行,被告以此否定《用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站不住脚的。

二、本案讼争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该案审理中,仪征某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陈某等13人在《用工协议书》履行到期后,已向告陈某等13人付清了劳动报酬,双方也签订了终止劳动协议,因此,本案讼争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劳动报酬不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首先,劳动法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规定了对劳动者予以最低保护的劳动基准,劳动基准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排除或变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于或符合劳动基准则为有效,否则则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虽就劳动报酬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仍应按照法律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向原告陈某等13人发放加班工资;其次,原告陈某等13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就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书面拒绝原告陈某等13人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故双方加班工资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终止关系之日,原告陈某等13人于2005年7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仪征市政府为解决特困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于2002年11月发出《市政府关于购买岗位援助特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意见》文件。此后,市政府每年都要购买300余个岗位,援助特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在一审审理中,承办法官曾担心地认为,此类由购岗用工引发的“涉府”案件大量存在,法院如果偏重从司法社会效果出发,将这一起由政府购岗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勉强认定为劳动合同,进而支持原告陈某等13人加班工资的诉求,势必引发大面积诉讼。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曾致函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此类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要分案受理,以防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基于上述此考虑,加之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存在分歧意见,于2005年12月15日,仪征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等13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指令再审。仪征市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原告陈某等13人的诉求。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实际上,从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起,就引起了社会上对“政府购岗”劳动关系的关注,一些用人单位注重依法办事,完善合同行为,有效地减少了此类纠纷的发生。也许,这也是本案经过一波三折后的又一意义所在。

作者:王玉飞 单位: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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