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刑事辩护案例

诈骗高额消费犯罪数额的认定及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采信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勇、王瑞在本市海陵区五一路经营黑猫新风尚茶餐厅(简称黑猫餐厅),先后招募了被告人罗杰、李练、唐友根、刘强、胡理绪、邢文龙、葛微伟、吕兵及黄雪强、“常金龙”、“远程”等人充当键盘手,冒充年轻女性与男性网友交友聊天并相约见面;被告人陈勇等人还招募了被告人闫芳、杨翠娟、张玲、高燕、李傲、李俊及“可可”、“思琪”、“小丽”等人充当见面女,诱骗男性网友至黑猫餐厅进行消费,从中谋取暴利。被告人贺奎、钟洁分别负责该餐厅的财务、事务管理。黑猫餐厅自2010年8月下旬开业以来,被告人陈勇、王瑞、贺奎、钟洁、罗杰及“许承杰”等人实施诈骗38起,诈骗男性网友在餐厅消费合计人民币140729元。其中,被告人闫芳参与实施诈骗9起,骗得人民币45212元;被告人杨翠娟参与实施诈骗9起,骗得人民币40930元;被告人张玲参与实施诈骗9起,骗得人民币28184元;被告人高燕参与实施诈骗7起,骗得人民币22150元;被告人李傲参与实施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18166元;被告人李俊参与实施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10880元;被告人李练参与实施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19549元;被告人唐友根参与实施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19403元;被告人刘强参与实施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18561元;被告人胡理绪参与实施诈骗3起,骗得人民币15080元;被告人邢文龙参与实施诈骗1起,骗得人民币11238元;被告人葛微伟参与实施诈骗3起,骗得人民币10243元;被告人吕兵参与实施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1011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玉宝、徐敏、薛章勇、杨东海等人的陈述,证人黄雪强、夏配红、钟高杰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18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庭审中,被告人陈勇等18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志学、徐贞泓、谭夕忠、朱飞、王兴宇、许庆芳、刘雁、范亚平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餐厅中提供的葡萄酒等物品的成本是该餐厅的合理利润,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徐贞泓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中“常金龙”和“可可”身份不明,该节事实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审判】

泰州海陵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陈勇等18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勇、王瑞为实施犯罪先后招募、纠集10余人于二个月时间先后在本市诈骗30余起,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18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陈志学、徐贞泓、朱飞、王兴宇、许庆芳、刘雁、范亚平提出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应扣除葡萄酒等物品的成本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勇、王瑞来到泰州招募其他同案犯以经营餐厅的方式,诱骗数十名被害人消费从中谋取暴利,其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支出不应在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徐贞泓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中“常金龙”和“可可”身份不明,该节事实认定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事实中同案犯“常金龙”和“可可”尚未归案,但有被害人薛章勇的证言、被告人钟洁、罗杰等人的相关供述与POS机刷卡记录、QQ聊天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贺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钟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五、被告人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闫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杨翠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八、被告人张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九、被告人高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人李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一、被告人李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二、被告人李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十三、被告人唐友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四、被告人刘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五、被告人胡理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十六、被告人邢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七、被告人葛微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八、被告人吕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九、已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72720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计人民币68009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十、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予以没收。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18名被告人进行法律释明,部分被告人积极退赃,宣判后18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析】

本案辩论焦点之一,认定的诈骗数额是否应扣除葡萄酒等物品的成本。合议庭采纳了控方的观点。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的财物。有些欺骗的行为,是以有偿交换掩盖无偿占有或非法攫取的后果。应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去分析,从而揭露其行为的犯罪本质,不能被他们多样的犯罪手段所蒙蔽。被告人陈勇等人预谋以经营餐厅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消费从中谋取暴利,并非正常的餐厅经营。低廉的葡萄酒等物品高于数倍的市场价格出售,从而达到他们骗财的目的。因此葡萄酒等物品的成本不能从诈骗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论焦点之二,部分同案犯未归案,是否影响事实的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证据角度来分析,网络诈骗的犯罪证据多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表现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常见证据,但更多情况下是表现为以数据存储为基础的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借助于有形的载体如磁盘、显示器等而存在或显示。本案中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取得和固定,充分利用数据复原技术、数据监控技术、数据加解密技术等对涉案被告人所使用的计算机数据进行详细收集,取得了与足以定案的证据信息。该证据经到案的被告人质证合法有效,且与记账的书证相互印证,故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利用网络诈骗的新型犯罪,法院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渠道,对此类犯罪的预防进行宣传,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遏制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

作者:朱海燕 单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