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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接受被除权承兑汇票的行为效力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8年4月29日,钧能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正恒公司向钧能公司购买热轧带钢345吨,计款191.706万元。合同签订后,钧能公司按约交付热轧带钢345吨,正恒公司同时按约支付货款191.706万元,其中2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由正恒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背书转让给钧能公司,钧能公司取得汇票后,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当最后持票人山西孝义兴宏煤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向中信银行慈溪支行提示付款时,该行以该汇票被挂失为由拒付。2008年8月4日,中信银行慈溪支行将拒绝付款理由书交给山西孝义兴宏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孝义兴宏煤业有限公司遂于2008年9月15日把汇票退回给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支付给山西孝义兴宏煤业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

2009年8月7日,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宁波威尼电器有限公司、岑立明、正恒公司为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岑立明赔偿汇票损失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9941.50元,宁波威尼电器有限公司、正恒公司负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嗣后,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把汇票退回给其前手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与其前手钧能公司协商后于2010年4月8日将汇票退回给钧能公司,由钧能公司支付给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钧能公司向正恒公司主张退票时遭到拒绝。上述票据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申请人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有权向付款银行请求支付汇票款。此后,岑立明凭慈溪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取得了汇票款20万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正恒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钧能公司时,该汇票的形式、内容合法,并未被公示,更未被判决除权。钧能公司取得汇票后,该汇票继续合法流转。因此,正恒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最后持票人山西孝义兴宏煤业有限公司收到拒绝付款理由书后,未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司及钧能公司依次接受退票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系各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正恒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钧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从正恒公司提供的其与宝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及送货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正恒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合法取得的汇票,故应认定正恒公司向钧能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时是合法的持票人。正恒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钧能公司后,钧能公司等单位又连续进行了多次合法流转,直至背书转让至最后一手孝义公司时,该汇票也未进入公示催告程序。故钧能公司提出正恒公司取得票据的来源不合法,其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孝义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其在收到慈溪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后,未能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慈溪法院主张权利,而是与背书转让票据相关的唐山建龙公司、浙江建龙公司、钧能公司之间相互协商,分别依次退票并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协商处理,既非由正恒公司的过错造成,同时对正恒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银行承兑汇票因其具有良好的安全性和流通性一直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十分普遍,对于票据权利,我国有专门的票据法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使用承兑汇票出现问题时,首先应在票据法框架内寻求解决之道,其中最典型的即为行使票据追索权,对于持票人来说,当票据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时,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远比行使基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来的方便和快捷。

本案中,作为该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的孝义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其在收到慈溪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后,未能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慈溪法院主张权利,而是与背书转让票据相关的唐山建龙公司、浙江建龙公司、钧能公司之间相互协商,分别依次退票并支付相应款项,该一系列行为并未从票据法出发,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从而使作为接受退票行为的钧能公司处于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最后持票人的地位上,失去了主张票据权利的机会,又因正恒公司在交付该票据时该票据尚未被法院公示,更未被除权判决,应认定为该公司以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有效完成,故钧能公司主张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正恒公司另行支付货款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者:张铮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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