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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本身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

日期:2016-02-1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26次 [字体: ] 背景色:        

票据本身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存在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标签:票据|付款义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开始,商贸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商贸公司以建筑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起诉,并提交了一张建筑公司2007年签发、数额为32万余元的支票。该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退票,商贸公司据此主张退票金额。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商贸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②商贸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依《票据法》第84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支票绝对记载事项,涉案支票缺少签章被银行退票,商贸公司用该支票作为证据,要求建筑公司付款,在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持票人商贸公司作为买方应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存在。③商贸公司提交的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合银行进账单,仅证明双方此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此后实际发生过诉争业务关系。因商贸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买卖法律关系举证,票据本身并不当然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在票据有效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见《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应正确区分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审理规则》(徐清霜、谭玉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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