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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日期:2020-06-15 来源:- 作者:-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附详细说明)

文:最高人民法院 刘清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裁判要旨】

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

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案情】

原告: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商网公司)。

被告:北京米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花时代公司)。

互商网公司诉称:2018年5月25日,互商网公司、米花时代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互商网公司为米花时代公司开发网络教学平台计算机软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互商网公司依约履行软件开发义务,米花时代公司已支付首付款和前期交付款5.4万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米花时代公司提出新增手机APP软件等变更需求,导致合同已无法按照原定周期完成。2018年11月,互商网公司完成了包括合同原定项目内容及新增变更在内的全部软件开发工作,已满足验收条件,互商网公司遂要求米花时代公司进行验收并结算所有开发费用。但米花时代公司一再拖延不予验收,且仍向互商网公司提出新的变更需求。2018年12月底,在互商网公司再三催促下,米花时代公司仅同意进行前端验收,并先行结算前端费用。互商网公司认为,鉴于米花时代公司已经掌握后端源代码,故其仅同意验收、结算软件前端费用,有明显不支付软件后端费用的恶意,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互商网公司的合法权益。互商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米花时代公司向互商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6万元。2.米花时代公司向互商网公司支付新增变更的开发费用4.8万元。3.米花时代公司向互商网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

被告米花时代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九部分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米花时代公司认为,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互商网公司的起诉。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共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九部分第二条约定:“签约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第九部分第二条的约定中,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以及涉案仲裁的具体事项,且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仅一字之差,而北京市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均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相去甚远,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不同仲裁机构的认知。因此,应当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已经达成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互商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互商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家。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依据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市存在多家仲裁机构时,是否当然意味着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因而应该作无效处理?对此,本案没有直接适用( [2005]民立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仲裁请示复函》)中给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而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肯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裁判背后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是什么?反映出何种司法政策导向?笔者对此予以简要评析。

一、仲裁行为的基本属性

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即仲裁条款,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其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一般来说,仲裁行为在商事领域应用比较广泛,行业性比较强,且属于私权处置行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两项内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指定所要仲裁的争议。本案中,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作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同时达成了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将双方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交给仲裁机关处理,表明双方均有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已经达成了仲裁合意,属于双方共同决定纠纷解决方式的私权行为,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二、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事纠纷不仅数量增长迅速,同时也呈现出诉求多样化等新特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便成为民事纠纷司法改革领域的趋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各不相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构成的整体系统,各种机制独立运行又相互补充,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充分立足中国国情,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出发点,以形成有鲜明特色的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目标。近年来,我国初步建立了以调解、仲裁等方式为主要组成部分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仲裁法也是继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实施后的第四部重要的解决纠纷的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制度共同完善了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体系,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过分依赖诉讼、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衔接不畅等问题。在纠纷增长迅速的大背景下,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以迅速发展,司法机关在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仲裁机构纠纷化解作用,以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当前司法案件激增的现状下,仲裁不仅能够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对于培养整个社会的契约精神也将大有裨益。

三、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司法审查的逻辑思考

我国规范仲裁条款的法律规则主要为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时首先应以这些既有规定为基础。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依据我国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仲裁的合意,二是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正是双方对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要件产生了争议导致纠纷,即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产生了不同理解。

对此情形,《仲裁请示复函》曾经有所涉及。该复函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答复如下:“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某某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某某仲裁委员会’;如‘某某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上述答复实际上区分了两个层次。一是,如果根据仲裁协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则仲裁协议有效;反之,则仲裁协议无效。二是,仲裁协议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则其有效性取决于该市有几家仲裁机构,如某某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某某仲裁委员会”;如某某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因此,本案若直接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则属于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应判定仲裁条款无效。前一层次是基本标准,后一层次是针对个案给出的具体指引。该答复迄今已有十年之久,其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实践中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如果该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是否一律认定该种协议无效,仍有探讨余地。原因在于,实践情况千差万别,即便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确定具体的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的约定仍然是明确的。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本案没有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肯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第一,尊重意思自治。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所形成的契约,是仲裁活动存续的基石。由于仲裁协议的私法属性,故对产生分歧的仲裁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探求签订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以从根本上维护仲裁制度的基本属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初本意认定相关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二,探寻真实含义。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如何探寻当事人的真实含义需要严谨的逻辑思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由此,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案中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在涉案合同第九部分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可以先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满足有仲裁合意这一司法审查要件。其次,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是“签约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异议和纠纷……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执行合同”即指双方所签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由互商网公司为米花时代公司开发网络教学平台计算机软件。因此,开发网络教学平台计算机软件所产生的纠纷即为双方拟仲裁的事项,涉案仲裁条款亦满足“有明确的仲裁事项”这一司法审查要件。实际上,仲裁合意与提交仲裁的事项这两个审查要件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除了这两个方面之外,多数国家并无对仲裁协议提出过多要求,如仲裁合意的缺陷或合意模糊等因素并不会当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最后,涉案仲裁条款有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体现着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北京市有3家仲裁机构,应当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然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是在探求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基础上肯定了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具体考虑:1. 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来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一般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2.在双方已经有仲裁合意和仲裁事项的基础上,比较位于北京市的3家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含义来看,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均非仲裁领域专业人士以及3家仲裁委员会各自的主要仲裁领域等特点,能够确定双方最初的仲裁合意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的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有力维护了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基本原则的适用,也体现出仲裁司法审查的价值所在。

第三,发挥仲裁功能。本案裁判规则体现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也反映出最高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拟进一步促进仲裁功能充分发挥的司法政策导向。仲裁制度是社会纠纷解决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民间司法”“准司法”。仲裁制度的行为理念与司法制度的行为理念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都追求公正和效率。而且从仲裁自身的程序设计和理念来看,在解决经济纠纷的功能上,仲裁制度相较于诉讼手段有其自身特点。从整个社会的纠纷化解体系来看,没有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体系是不完善的。因此,进一步促进仲裁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制的发展,能有力满足社会对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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