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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与高速公路抢劫致人死亡案评析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携带事先购置的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时,被告人徐某让被害人朱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被害人朱某胸部,实施抢劫,期间致被害人朱某的右侧肩部刺伤,创腔深达骨质。后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朱某下车呼救,被卜某驾驶的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朱某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审理】

本案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抢劫行为之间介入了两个因素,第一是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呼救的行为,第二是第三人卜某驾车撞击行为。因此,本案在因果关系判断上比较复杂,从起诉到庭审,从合议庭评议到审委会讨论均存在明显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因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让被告人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求救行为和卜某的驾车撞击行为的介入能否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被害人的死亡系其下车呼救,被他人车辆撞击所造成的,其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法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抢劫行为亦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盲目求救行为和第三人卜某的驾车撞击行为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观点二:被告人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抢劫,并刺伤被害人,应预见到被害人为逃生慌不择路,极易导致车祸伤亡事故;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但在当时特定的时空,被告人的暴力抢劫行为是促使被害人出于本能仓惶逃生求救的巨大且唯一的推动力量,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被撞身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求救行为和第三人卜某的驾车撞击行为的介入并不能中断抢劫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案具体情形来看,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但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其抢劫行为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被告人徐某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最终被告人徐某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于该判决被告人未上诉,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一、理论的展续:因果关系判断学说的发展轨迹

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被告人实施行为后到损害结果出现这段时间,有可能会有其他行为或事件介入,这种被法律认为会导致事实因果关系中断或不中断的介入行为或事件,称为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 介入因素的出现,使案件的因果关系变得复杂,也使得对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成为必要。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呼救的行为及卜某驾驶的轿车的撞击行为的介入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普通法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时,确定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介入因素问题是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问题。 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便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感到困惑的问题,各种学说均持不同看法。

(一)条件说

此种观点认为,在实行行为引起构成要件的结果过程中,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承认两者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它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都作为原因,必然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且条件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具有相同的原因力,那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无法从客观方面区别责任大小。不言而喻,无视条件关系就难以论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肯定条件关系的时候,就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认为只要肯定了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妥当的。为了对行为人的观点进行刑法的评价,有必要在刑法学的观点中进一步研讨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

(二)原因说

此种观点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指导具体地考察案件,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作为原因的条件,只要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按照何种规则,原因说内部众说纷纭,如最后条件说、最有力说、优势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从众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这在事实上极为困难,或许是不可能的;而且,结果的发生有时是多个条件共同导致,原因说仅适用一个标准而排除其他条件,最终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原因说因为缺陷明显,早已不被关注。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种学说主张,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当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在一般社会经验看来是正常、相当之时,该种行为与该种结果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相当的,是指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正常的即可。此说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以条件关系为前提;二是以"相当性"为标准,从各种条件中挑选出产生结果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基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在构成要件之内进行因果关系判断,颇具合理性。正如日本大谷实教授所言,构成要件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将应当处罚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的东西,因此,在认可条件关系的结果之内,挑选出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归于行为人自身,然后再追究其责任,这是妥当的……从一般经验来看,以该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刑法上所说的因果是妥当的。

二、理论的细化:相当因果关系说下判断标准的具体化

从上述因果关系判断理论学说的发展来看,以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出发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目前颇为学者接受。笔者认为,对于在何种条件下特殊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需要加以具体化考虑。

对此,国内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个原因介入;(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发生。 这种观点考虑到了介入行为的因素,但是对实行行为的危害性、作用力没有涉及,有失偏颇。

国外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介入了第三者和被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了结果时,关于能否把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应该在判断时综合考虑三方面的内容:(1)实行行为中存在的发生结果的概率的大小;(2)介入事情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事情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接受了这种观点: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见解的优越性在于,全面考虑了先行为、介入事实以及两者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即将行为时和行为后的情况全都作为判断基础,而且还注意区分各种因素对结果影响的可能性大小;但是,它对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依然没有给予充分的认识。

参照这种观点,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既要对前行为及其作用的大小予以充分考虑,也要对后介入因素及其作用的大小予以充分考虑。具体来说应当对如下因素作相当性判断:第一,实行行为是否包含了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其程度高低;第二,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何种程度的作用;第三,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即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第四,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程度。

三、理论的检验:更具针对性的案例评析

以下通过这种主张对前述"高速公路抢劫致人死亡案"进行更具针对性的分析。

(一)实行行为是否包含了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其程度高低

在介入因素特定的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越大,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实行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施行为本身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持续长短等因素。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刑法中规定抢劫罪含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亦说明抢劫行为本身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危险性就比较大。本案中,被告人有预谋的准备好作案工具,选择在夜间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对一名女司机抢劫,并刺伤被害人,其行为的危害性、危险性极大,极易导致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何种程度的作用

考虑程度性大小可对比各种因素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如果与被害人的行为相比,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占据较大的作用,则可认定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并没有中断因果关系;反之,则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形式上是被高速运行的车辆撞死的,但是在实质上是由之前的抢劫行为所致。被害人在生命遭到重大现实紧迫的威胁下,为了避免被告的暴行,不得已选择下车呼救的方法,仓惶逃生求救,并正巧被高速运行的汽车所撞,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即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指通常情况下发生这种介入行为的概率。判断介入行为的异常性大小,必须和先前的实行行为相联系。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禁止溯及至前行为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必须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在做这种判断时,必须考虑以下情况:(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所发生的;(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 再看本案中被害人下车呼救被撞行为的异常性。被害人作为一名女性,在夜晚遭受被告人的抢劫并被刺伤,在这特定时空背景下,被告人暴力抢劫行为形成巨大且唯一的推动力量,促使被害人出于本能仓惶逃生求救,并正巧被高速运行的汽车所撞,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综合全案的因素,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异常,在社会日常观念中是具有相当性的。

(四)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程度

如果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较大作用,即介入因素的作用与实行行为相比,在导致危害结果方面起了较大作用,则应认定为因果关系中断;反之,在导致危害结果方面起的作用较少,则因果关系未中断。本案中,被害人被撞虽然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害人下车呼救是那种极端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的选择。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不能苛求被害人在生命遭到重大现实紧迫的威胁前仍保持理性和镇定,即使没有第三人驾驶因素的介入,照样存在被害人朱某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危险。第三人被动偶然介入本案,其驾驶行为没有明显过失,只是碰巧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转化为现实,这个巧合现象的发生完全由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决定。因此,被害人的求救行为和第三人驾驶行为的介入均不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合分析,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应当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本立场,同时对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和相当性进行分析,以便从整体上把握因果关系本身的相当性。对于"高速公路抢劫致人死亡案",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自己下车呼救被高速运行的车辆撞击所致,在夜晚高速公路上呼救本身也是危险行为,但是被害人处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精神处于极度恐惧状态的情况下,逼不得已做出的选择,任何身处其中的人均可能做出此种选择,并不异常;况且,该介入因素是因先行行为所引发,介入因素的介入只不过是增加了先行行为危险性实行的可能性,就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而言,起的仅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肯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被撞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者:刘利权 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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