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顿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连经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 惠顿有限公司(HUYTON. INC.)(以下称惠顿公司)。
法定代表人 菲力帕斯(PHILIPPAS),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蒋荣春。
委托代理人 黄伦泉。
原审被告 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贾德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久兴。
委托代理人 韩新海。
原审原告惠顿公司与原审被告外贸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24日作出(1998)连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苏经监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荣春、黄伦泉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兴、韩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1月5日,惠顿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售给惠顿公司1000吨中白芸豆,连云港离岸价格(FOB)为390美元/吨,等。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3月7日,惠顿公司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在瑞士司法机关“追偿暨破产局”提起诉讼,并通过司法机关扣押外贸公司在瑞士银行信用证项下款35万美元,后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向外贸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至1996年2月7日,此案移送到瑞士日内瓦初审法院,日内瓦初审法院又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向外贸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并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由于外贸公司未在瑞士法院上诉,故瑞士法院于1997年11月5日下达执行裁定法律文书,称此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一事不再审是世界通行的原则,如果原告在其本国或他国法院起诉,并判决被告败诉,但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就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另一国法院起诉,其请求一般不应再次得到支持。判决得到执行的,更不应支持。原告惠顿公司继续就同一法律事实及理由再次要求被告外贸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判决驳回原告惠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4年11月5日惠顿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一份1000吨中白芸豆的买卖合同,约定外贸公司为卖方,惠顿公司为买方,价格为船上交货(FOB)390美元/吨,总货款为390000美元,装船日期为1994年12月26日之前,货款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惠顿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要求外贸公司对信用证申请本予以确认,以便及时开立信用证。但外贸公司未予确认,并于1994年11月23日通知惠顿公司,由于货源缺乏,价格上浮,已不能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买卖合同、双方往来传真函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995年3月7日,惠顿公司以外贸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通过申请由瑞士司法机关下达止付令,扣押了外贸公司在瑞士银行蚕豆合同信用证项下款358972美元。由于惠顿公司提起诉讼,瑞士日内瓦初审法院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并于1997年11月5日下达执行裁定书,称被扣押的358972美元已全部执行给了惠顿公司,此案已执行完毕。对此双方无争议。但瑞士司法机关所冻结的信用证项下的款,系瑞士惠顿公司(惠顿公司在瑞士设立的子公司)为支付其与外贸公司、连云港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粮油公司)蚕豆购销合同的货款。该款被冻结后,瑞士惠顿公司未再以其他方式给付已收蚕豆的货款,外贸公司、粮油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判决瑞士惠顿公司偿付尚欠的蚕豆款。故瑞士法院的判决实际未能得到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1995)连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苏经监字第298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7月2日,惠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因不能供货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293156.15美元及利息。在再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因不能供货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5981.66美元,及其自199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994年12月5日由瑞士里昂信贷银行开出的受益人为外贸公司、金额为390000美元的信用证的开证费用通知书,以及1995年1月3日关于此信用证的修改费用通知书,证明惠顿公司为履行合同办理信用证而支出的费用计729美元。
这一证据与惠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于1994年11月16日开出信用证在时间上不一致,与双方往来传真函件中反映的外贸公司对惠顿公司的信用证申请本未予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二)三份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提单、付款证明、植物检疫证书、商品检验证书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证据,以证明:
1994年12月3日,惠顿公司与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购进中白芸豆287.75吨,价格为FOB500美元/吨,与FOB390美元/吨的价格相比多支出货款金额为31652.50美元;
1995年1月20日,惠顿公司与中国农垦进出口公司辽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购进中白芸豆293.59吨,价格为FOB620美元/吨,与FOB390美元/吨的价格相比多支出货款金额为67525.70美元;
1995年1月21日,惠顿公司与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购进中白芸豆482.628吨,价格为FOB600美元/吨,与FOB390美元/吨的价格相比多支出货款金额为101351.88美元。
上述证据,外贸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但按照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前两次补货数量已达581.34吨,再补货418.66吨即可达到原约定的1000吨。因此,第三次补货482.628吨中,只能认定418.66吨,多支出货款金额应为87918.60美元。
因此,外贸公司因不能供货而给惠顿公司造成的补货损失应认定为187096.80美元。
(三)一份提单、发票、银行付款证明、植物检疫证书、商品检验证书及货物原产地证明,以证明惠顿公司从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购进中白芸豆102吨,价格为FOB590美元/吨,与FOB390美元/吨相比多支出货款金额为20400美元。
上述证据,外贸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惠顿公司对这一补货行为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反映不出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且前述三次补货的数量已超过1000吨。因此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惠顿公司另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补货而支出的船舶挂港费、滞港费共计35650.06美元,为履行补货合同而开出及修改信用证支出的银行费用共计1929美元。
外贸公司对惠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瑞士法院虽然受理了惠顿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但依据国家主权原则,瑞士法院的判决未经我国承认,故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惠顿公司就该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有管辖权。原审以一事不再审为由判决驳回惠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惠顿公司与外贸公司于1994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外贸公司因不能供货构成违约,因违约而给惠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由于惠顿公司与外贸公司约定中白芸豆的价格为FOB条件,且惠顿公司向其他公司补货的中白芸豆的价格亦为FOB条件。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条件的价格构成是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的费用,即出口商成本价,不包括运费及信用证有关银行费用。为履行合同,买方应当自行租船并承担有关费用,应当及时开出信用证并支付有关银行费用。因此,对由于价格上浮而使惠顿公司补货1000吨多支出的货款部分,即187096.80美元,外贸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惠顿公司因补货而支出的挂港费、滞港费及开出、修改信用证而支出的有关银行费用,外贸公司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惠顿公司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因不能供货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顿公司与外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及发生争议之后,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仍未作出选择,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连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外贸公司赔偿惠顿公司经济损失187096.80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惠顿公司与外贸公司于1994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
原审案件受理费21860元人民币由外贸公司承担,由于在原审过程中已由惠顿公司交付,外贸公司应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给付惠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0元人民币,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生
审判员 王秀叶
审判员 崔新平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和明
评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为再审改判判决书,该文书结构合理,内容详尽,表述清楚。事实部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具体地叙述了质证、认证的过程,证据充分,体现了透明度和客观性;判决说理部分,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思路清晰,纠正了原审判决“一事不再审”的错误观点,说理充分。
不足之处是,本案作为涉外案件,确定适用于本案的准据法是第一步,该判决虽然正确地确定了准据法,但其表述放在了后文,不妥,应予前置,这样脉络更为清晰;另本案正确适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没有说明适用该国际惯例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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