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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是否需要法院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746次 [字体: ] 背景色:        

雷秀霞、吴碧铃诉王良水、刘志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推翻双方当事人自认事实案

【要点提示】

对于当事人共同承认的案件事实(自认),法院一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当案外人对当事人双方自认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259号(2004年8月2日)

【案情】

原告雷秀霞、吴碧铃。

被告王良水、刘志珍。

2002年12月28日,原告雷秀霞、吴碧铃与被告王良水、刘志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承租位于泉港区福炼生活区利迅花园B幢三层楼约820平方米及一层楼(包括加层部分)约68平方米,用于经营KTV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支付前三年租金300 000元。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再装修,花费110 000元(其中墙纸75 000元、软包海绵10 000元、隔音墙、吧台、酒柜25 000元)。经营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多次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后两年租金,并同意将200 000元租金减为150 000元,为此原告于2003年3月1日支付后两年租金150 000元。由于被告拖欠装修材料款及装修工资,装修工人及材料店老板纷纷到酒店催款,导致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代垫付486 000元装修款,并保证在2003年6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1.5%计算,未能还清按月利息成倍补偿给原告,并以利迅花园B幢三层楼房作抵押或作为原告续租六年的租金,为此,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代被告垫付装修款486 000元,双方又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提前支付租金、为被告代垫装修款及代为交纳银行按揭款均做了约定。自2003年4月起,原告每月代被告缴纳房屋按揭款,共计交纳39 000元。由于被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2004年2月13日,法院查封了原告承租的楼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向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王良水、刘志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王良水、刘志珍返还原告租金333 333元及利息65 560元和押金50 000元;(3)被告王良水、刘志珍返还原告代垫的装修款486 000元及利息153 090元;(4)被告王良水、刘志珍返还代垫的房屋按揭款39 000元及利息3393元;(5)被告王良水、刘志珍赔偿装修损失110000元;(6)被告王良水、刘志珍赔偿搬迁费及停工损失80 000元。

被告王良水、刘志珍辩称,原告所述的再装修款损失110 000元过高,大约为80 000元,原告提出的搬迁费及停工等损失80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尚欠两原告人民币1 200 000元,两被告付清款项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泉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3月15日仅送达被告一方,案外人张顺才、刘秋炎以原告雷秀霞和被告王良水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王良水财产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后,调解书未送达原告方。因该案涉及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泉港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泉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2003]81号行政处罚卷内泉港工商处字[20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已缴讫通知书一份、王良水、雷秀霞共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检讨书一份、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雷秀霞的询问笔录一份、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调取王良水报警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吴碧铃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良水是房东并未参与合股,只负责配合处理外围的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一份,证实宏利大酒店系原告吴碧铃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提供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吴碧铃为宏利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提供陈源滨等八人的书面证明八份,证实宏利大酒店为原告雷秀霞、吴碧铃投资创办。

被告王良水提出声明认为其并非真正的老板。

【审理】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也可以互相印证,可证实原告雷秀霞与被告王良水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双方原房屋租赁关系在被告王良水参与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后已经发生改变,而原、被告又拒不承认亦不提供双方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出资、经营等合伙情况,存在隐瞒案件事实,以致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该院于2004年3月14日做出的[200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方尚未送达,该调解书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处理结果以判决结果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秀霞、吴碧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又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及本案体现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亦据此做出[200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4年3月15日送达被告一方,后因案外人张顺才、刘秋炎以原告雷秀霞和被告王良水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王良水财产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后,调解书未送达原告方,该调解书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调解书未送达原告方的原因不是当事人毁约,而是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而依职权未将调解书送达原告方。这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是相一致,充分体现了该院在注重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同时,更加注重司法公正。

二、当事人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是否需要法院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于诉讼中的自认,一般具有或部分免除对方就被承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作用。但是,能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得出对当事人的承认也一定要经过其他证据印证并被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结论?该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如果从当事人自认无须经法院审查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该案就应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认为,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即可将它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理由是: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做出自认者有拘束力(不能随意撤回),而且拘束法院,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依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不能进行职权调查,也不管对此是否产生心证,法院都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认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仅进行审查,而且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可能存在合伙经营酒店的关系,而原、被告又拒不承认亦不提供双方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出资、经营等合伙情况,存在隐瞒案件事实,以致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且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看,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看似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处理结果是适当的,体现了司法公正。所以,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一概不加以审查,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视情况进行审查。如一概不加以审查,可能造成当事人规避法律。

三、法院调解书送达一方当事人后,案外人提异议法律地位应如何确认

该案由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只送达了被告一方,原告方并未送达,因此调解书并未生效,整个诉讼程序并未终结,尚处于审理程序当中。该案的案外人是在法院将调解书送达被告方后,知晓了调解书的内容,在法院未向原告送达调解书之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异议引起法官的重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列的项目很多,包括了预支的房租、押金、装修款以及房屋的按揭款等,这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案件是少见的,双方当事人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系属出于法官的意料之外。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直接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了一系列证据。案外人未申请参加原被告已启动的诉讼程序,法院也未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6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对本案的全面考虑,原审法院直接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仅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体现了司法公正,更提高了诉讼效率。

关于案外人的异议能否成立及处理,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雷秀霞与被告王良水有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王良水系提供该房屋作为合伙经营的场所,也就是说作为合伙条件,无法证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案外人对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向泉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实该案原告雷秀霞与被告王良水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现为宏利大酒店的经营场所,现宏利大酒店未依法成立,原告雷秀霞与被告王良水应为宏利大酒店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即被告王良水也应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的给付义务,现原告雷秀霞与被告王良水拒不承认合伙事实,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没法体现合伙双方的合伙份额,无法确定租金中原、被告各应承担的份额,故本案诉讼标的无法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认定该案原告雷秀霞与被告王良水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原、被告拒不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且均否认有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又为宏利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宏利大酒店也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才开始经营,不能排除被告王良水用该房屋与原告雷秀霞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情况,故原、被告可能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用虚假的房屋租赁关系通过诉讼转移被告王良水在申请人张顺才、刘秋炎与被执行人王良水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的被执行人王良水财产的情况,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故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查,该案原告雷秀霞因与被告王良水存在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双方原房屋租赁关系在被告王良水参与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后已经发生改变,而原、被告又拒不承认亦不提供双方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出资、经营等合伙情况,存在隐瞒案件事实,以致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且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陈光营 黄志江 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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