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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短量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台州海外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海运货物短量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散装货的货差索赔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的往往是货物的数量问题。由于不同的计量方式和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耗,装、卸货的数量通常难以吻合。对于承保货物短量险的保险人而言,其在保险单中对货物数量的记载,应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量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50号(2004年11月1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号(2005年2月17日)

【案情】

原告台州海外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

2004年2月12日,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金属公司向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投保进口废旧机电的平安险、战争险和短量险。约定保额按进口废旧机电金额的110%确定;保险费率0.12%;短量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短量依据以目的港法定检验(外轮公司理货单或入境通关单)为准;保险费按两期支付,第一期保费19 800美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讫,第二期保费19 800美元于2004年6月1日前付讫,协议期满时,双方按协议期限内被保险人实际签单保险金额结算保险费,实际应交保费与预收保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协议有效期:2004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2日。2004年2月16日,金属公司向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电汇保险费人民币163 890.54元。

2004年2月13日、2月19日、2月24日和2月27日,金属公司进口的四票货物先后从日本以海运方式出运,海运提单分别载明:收货人为金属公司,货物重量分别为1041吨、937吨、852.97吨和985吨等。货物发票载明货物总额分别为32 166 900日元、34 941 000日元、32 412 860日元和37 032 500日元。为此,金属公司先后向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提交四份投保单,要求对其进口的上述海运货物投保平安险、战争险和短量险。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月17日、2月19日、2月25日和2月27日签发四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021、023、024和027。险别均为平安险(按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战争险(按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短量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5 383 590日元、45 423 300日元、42 136 718日元和48 659 000日元。其中021和023号保单载明:“发货方与被保险人均以水尺计量的情况下,短量绝对免赔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其余情况下均为0.8%,详见协议。无其他特别约定。”,024.和027号保单载明:“提单数量计量是以水尺计量为准,短量以商检水尺计量为准,短量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提单数量计量以衡重计量为准,短量以商检衡重计量为准,短量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8%。其余详见协议,无其他特别约定。”

上述货物先后运抵卸货港浙江海门港后,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台州分公司理货,并由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四票货物的到货重量分别为970.78吨、921.43吨、818.58吨和929.36吨。金属公司以货物发生短量为由,先后向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提出书面索赔,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合计6 216 417.08日元。2004年8月3日,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电划退回金属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31 535.51元。

因遭拒赔,金属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赔偿其货物短量损失人民币472 447.72元,预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3604.95元。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1)金属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四票货物重量短缺。提单注明的是货物的毛重,理货单则为净重,毛重与净重相比当然会有差别,且理货单也不是法定索赔的依据,故本公司予以拒赔。(2)即使该四票货物确实发生了短量,按保单约定其中两票货物也应以商检衡重计量为依据,而金属公司未提供商检证书,故本公司有权拒赔。(3)金属公司在出险通知书中的赔款计算方法错误。按照金属公司提供的报关资料及商业发票显示货物价格条件为CIF,金属公司无需支付运费,保险费已由本公司予以退回,进口关税也是按货物实际到货量缴纳的。故保险金额按货物实际价值的110%以上来确定,属超额保险,即使金属公司要索赔,也只能按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单价来计算保险赔款。(4)本公司退回保险费,已征得金属公司的同意,金属公司也已收悉,双方已自愿解除合同,故金属公司诉请保险费的利息无理。(5)金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在装港的实际计量方式,其主张的货物短量是由于计量方式的不同造成的,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协议约定的短量险承保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金属公司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其中两票货物保险单的部分内容与预约保险协议不一致,金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的签发违反了双方间的合意,故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保险单为准。对于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该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金属公司货物是否发生了短量?短量是多少?

金属公司以其中四票货物入境通关单和理货单的到货重量与提单重量的差额为据主张短量险索赔,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货物在卸货港以衡重计量,金属公司无法证明提单重量也是按衡重计量所得,故无法证实货物实际上是否发生了短量,即使短量也是由不同计量方式引起的,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未作批注的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则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故原告作为收货人有权要求按提单所载重量提取货物,其没有义务审核提单记载的真实性,也没有必要对承运人的重量计量方式提出质疑。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货物短量险,其在保险单中对货物重量的记载,应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量的依据。并且双方均认可保险金额0.8%的免赔额,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装货港的计量方式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装货港的计量方式即为水尺,并且水尺与衡重计量必定存在差异,按水尺计量所得的货物重量必然高于按衡重计量所得。故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

由于涉案货物为裸装货,不存在皮重,而卸货理货单所指“净重”是相对载货车辆与货物同时过磅时应扣除车身自重后的重量,不存在与提单“毛重”在计量单位上的实质差别。故被告认为提单上货物重量为“毛重”,而目的港理货重量则为“净重”,两者不具有可对比性的抗辩理由不足。

涉案货物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检疫,载明了货物的到货重量,故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关于金属公司对该两票货物未按保单进行商检衡重,理货单不足为货物短量依据的抗辩亦理由不足。

将货物到港理货及商检衡量数量与提单数量予以对照,应认定四票货物分别短少70.22吨、15.57吨、34.39吨和55.64吨,共计短少175.82吨。

2.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短量险属于普通附加险之一,是指保险人对因包装货物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散落造成的短重或数量短少损失负责赔偿。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的散装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发生短量,应属于短量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并未抗辩短量属于双方约定或法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故其应对金属公司货物的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短量保险赔款如何计算?

在保险赔款的计算方式上,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金属公司投保的货物属于超额保险,即使存在短量,也应以发票金额计算保险赔款。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均未对货物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了按以上方法计算得出的保险价值,从而已构成超额保险,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按货物短量率与保险金额相乘,再扣除保险金额的0.8%免赔额的计算方法,得出021、023、024、027保单下的短量保险赔款分别为2 103.709.08日元、391 406.32日元、1 361 772.26日元和2 359 344日元,四项合计为6 216 231.66日元。金属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请有理。

4.金属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预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了原告,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关于其退回保险费已征得金属公司同意,双方自愿解除预约保险协议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州海外金属工业有限公司6216231.66日元(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以不超过472 447.72元为限)、预付保险费利息人民币3266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短量依据不足;(2)如有短量,系计量方式不同引起,属《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除外责任隋形;(3)原判关于赔款计算方式错误;(4)由于金属公司无理索赔导致解约,原判判令支付退回保费利息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属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针对涉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认证:

1.关于是否存在短量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涉案024和027号保单与预约保险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应以保单为准。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未经商检计量,认定短量不符合保单记载。2004年10月21日,台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其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即为对金属公司货物数量的商检检验证明。原审法院将货物到港理货及商检衡量数量与提单数量予以对照,得出四票货物分别短少70.22吨、15.57吨、34.39吨和55.64吨,共计短少175.82吨的结论正确。

2.关于短量是否属除外责任情形

涉案货物在承保期间发生了短量,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存在免责事由,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短量系计量方式不同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关于赔偿的计算方式

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均未对货物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了按以上方法计算得出的保险价值,从而已构成超额保险。

4.关于应否支付利息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了金属公司,其没有证据表明金属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公平原则,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之间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其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短量,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可免责,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围绕散装货物在海运过程中是否发生短量而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案。散装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原因的损耗,但仅仅从收货人自船方收到的货物数量少于提单数量这一点,并不能明确清楚地说明货物的短少。并且由于散装货物不像件杂货那样可以点数,不同的计量方式甚至同一计量方式的误差也是客观存在的。承运人以及承保货运短量险的保险人因此不得不经常面对货主关于短量的索赔。

对于本案货差索赔纠纷所涉及的几个问题,笔者在此分述如下:

(一)如何确定散装货物是否发生了短量

一般而言,除去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卸货数量或重量与提单数量的差异是判定货物差额的基本方法。由于提单上记载的数量通常是确定货物是否短量的基准,因此对于承运人而言,确保提单上的货物数量尽可能符合船舶实际收到的数量尤为重要。

本案中,金属公司以其中四票货物入境通关单和理货单的到货重量与提单重量的差额为据主张短量险索赔,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则抗辩货物在卸货港以衡重计量,金属公司无法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也是按衡重计量所得,故无法证实货物实际上是否发生了短量,即使短量也是由不同计量方式引起的,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提单是一份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人既未作类似关于“重量与数量不明”的批注,也未注明货物的装船计量方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未作批注的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则具有最终证据效力。金属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要求按提单所载重量提取货物,其没有义务审核提单记载的真实性,也没有必要对承运人的重量计量方式提出质疑。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证明货物装、卸船计量问题的责任也应在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虽对装货港的计量方式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装货港的计量方式即为水尺,并且水尺与衡重计量必定存在差异,按水尺计量所得的货物重量必然高于按衡重计量所得。即便是同样的计量方式,也必然存在正差或负差两种随机可能性。重要的是,对于承保货物短量险的保险人而言,其在保险单中确定承保货物的数量之前,不应简单参照投保人的申报或提单上的记载,而有必要调取装港理货报告或检验报告来证实装船时的货物数量,以尽可能核实提单记载数据的准确度。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应该要求采取同一计量方式,如采取衡重计量,还应现场监测货物的过磅是否准确。看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尽管保单约定短量依据以目的港法定检验(外轮公司理货单或入境通关单)为准,但检验机构也同样难以避免或去主动平衡在衡重上的误差。

(二)短量保险赔款如何计算

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的散装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发生短量,应属于短量险责任范围。其在二审时提出本案货物的短量属《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对金属公司货物的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保险赔款的计算方式上,必然要考虑到货物的正常损失。但合理损耗是多少,不同的散装货物是不同的,具体的比率也不确定。若承托双方在签订租船合同时约定了货物的合理损耗率,这样的约定也有效并人了提单,或者提单上直接作了这样的记载,对于承运人乃至货运保险人而言,能够起到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作用。反之,当双方纠纷成讼时,合理的损耗率即是法院裁判时考虑的因素。

本案双方如是约定了具体的免赔额:“提单数量计量是以水尺计量力准,短量以商检水尺计量为准,短量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提单数量计量以衡重计量为准,短量以商检衡重计量为准,短量绝对免赔额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8%”。对于适用0.3%还是0.8%,金属公司主动援用了较高免赔额的后者,从而使双方可能产生的争执终未引起。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还抗辩称金属公司投保的货物属于超额保险,即使存在短量,也应以发票金额计算保险赔款。由于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均未对货物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了按以上方法计算得出的保险价值,从而已构成超额保险。事实上,金属公司索赔金额距保险金额相去甚远,故其该观点也不能成立。

(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预约保险协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并可要求保险人对分批装运的货物签发保险单证。预约保险合同确立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具体的保险责任条款虽需依据保险单证来确定,但合同关系一经成立,除非约定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解除。我国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保险人显然不得因惧于风险而无故解约。

本案共涉及预约保险协议下的九票短量险货物,其中四票发生了短量,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即于2004年8月3日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了金属公司。对此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金属公司有两种救济手段,一是要求继续履行,二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一种履行要求,保险人完全可以总结前阶段承保的不足之处,在保单中对保险责任尤其是涉及装、卸两港的数量作出切实可行的约定,如要求提供装港的理货报告、参与卸船计量或检验、提高免赔额等。至于金属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被退回部分保险费的占用利息,则也应得到支持。(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史红萍 责任编辑:张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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