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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日期:2015-01-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负责人:刘炳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建君。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 (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保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忠红、代理审判员余晓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 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太保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寇峰,再审被申请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剑明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胡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冠)于 1994年8月26日向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买受“荣盛”轮。青岛荣冠因无海运经营资质,事先于1994年6月21日与海南安泰船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该轮注册在海南安泰船务公司名下经营。海南安泰船务公司以“荣盛”轮船舶所有人身份于 1994年8月3日向海南港务监督办理船舶登记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在取得交通部同意外租的批复后于1994年9月7日将该轮光船租赁给香港荣冠船务公司,租期一年,改挂方便旗,并于1994年10月 19日取得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颁发的登记证书。1994年10月20日,青岛荣冠提供该证书及船舶规范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保)投保,青岛太保于10月24日签发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青岛荣冠;船名“荣盛”;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9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199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1995年10月31日零时止;免赔额为7万元人民币;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切险。之后,“荣盛”轮由青岛荣冠管理和经营。

1995年3月5日,“荣盛”轮自青岛开航驶往日本。3月7日,该轮左主机发生故障,失去运转能力。3月23日,该轮使用右主机自日本返回青岛,29日靠泊北海船厂码头。4月22日,青岛汇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应青岛荣冠的申请检验该轮,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事故系轮机长及轮机员在检修左主机时更换的第四缸主轴承瓦与曲轴配合间隙过大,未能形成足够的润滑所致;该报告同时建议该轮在4月30日前就左主机故障去山海关船厂进行永久性修理。1995年4月28日至7月17日,“荣盛”轮在山海关船厂由山海关尉海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对该轮左主机进行修理,因该次机损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460978.11元人民币。“荣盛”轮主机修复后,于1995年10月9日再次由青岛驶往日本志布志港。10月11日,该轮在航行途中左主机又一次发生故障,利用右主机单机航行于10月18日抵日本志布志港。抵港后船员对该轮主机第四缸吊缸发现大端轴瓦破碎,连杆、轴承变形,曲柄销出现裂纹。青岛荣冠及时通知青岛太保,并多次就主机的修理检验等事宜与青岛太保联系,但青岛太保于1996年1月23日才书面传真青岛荣冠表示“对于修船询价事宜,请先自行处理,待责任明确后,再行决定。”之后,该轮由青岛荣冠安排在日本港口作必要的修理,于1996年2月6日启航,2月15日抵青岛港锚地。1996年3月25日,应青岛荣冠的申请,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验船师在青岛锚地登上该轮,就左主机损坏的原因、范围及程度进行了检验并于4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主机损坏系由于轮机员调低了机油压力,从而使进入轴承的机油量减少,润滑条件恶化造成的。青岛荣冠就左主机曲轴的更换及修理向国内外有关厂家进行了询价,发现仅备件费用约达400万元人民币,再加上检修、服务等费用可达 600-700万元人民币。该轮驶回青岛前,青岛荣冠就主机故障在日本港口进行必要的修理,产生的检查、配件、修理等费用约达 400万元人民币。鉴于该轮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900万元人民币,青岛荣冠于 1996年4月21日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书,青岛太保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付。就“荣盛”轮发生的两次机损事故,青岛太保曾向青岛荣冠赔付80万元人民币并借支10万美元,合计163万元人民币。

青岛荣冠于1995年12月13日以“荣盛”轮在保险期间发生两次机损事故并构成推定全损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青岛太保赔付该轮修理费3 115 238.64元人民币和推定全损9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太保于1996年7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反诉称:青岛荣冠不是“荣盛”轮所有人,对该轮没有保险利益;青岛荣冠没有如实告知该轮光船出租的事实,保险合同应当自动终止。请求青岛荣冠返还青岛太保预先赔付的款项8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偿还借款10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青岛荣冠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保险单签发后青岛荣冠又将该轮光船出租的事实,青岛太保提出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荣冠负责“荣盛”轮的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风险与责任,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双方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荣盛”轮在保险期限内两次发生机损事故,均系轮机员的过错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青岛太保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荣冠不应返还青岛太保已支付的赔款及预借的款项。“荣盛”轮发生第二次机损事故后,临时修理费与永久性修理所需费用的总和已超过保险价值,青岛荣冠已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应视为推定全损,青岛太保应按保险金额 900万元人民币进行赔付。青岛太保的赔偿额包括“荣盛”轮第一次保险事故产生的费用2460 978.11元人民币和第二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应付费用900万元人民币,扣除已付的163万元人民币及免赔额7万元人民币,共计9 760 978.11元人民币。青岛太保亦应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青岛荣冠发出委付通知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 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1.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保险赔偿费9 760 978.11元人民币及其自1996年4月2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驳回青岛太保的反诉请求。

青岛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1995年10月11日,“荣盛”轮左主机发生故障后,于10月18日抵日本志布志港。10月30日,青岛远洋运输公司的轮机长韩振原到志布志港登上“荣盛”轮负责对该轮进行修理,在11月14日前对左主机第四、五、八缸的损坏进行了修理。11月14日,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派验船师钱德兴登上“荣盛”轮进行检验,该验船师查看了左主机第四、五、八缸的损坏及修复情况,但未开机进行试验,并于当天离开该轮。1995年11月28日,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根据11月14日登船检验的情况出具了DB950108号验船报告,认为“荣盛”轮左主机损坏检验和修理检验后保持船级。但“荣盛”轮1995年11月16日的轮机日志记载“左主机NO.6道明培令拆检,布司轴颈打磨光。”后船方组织人员对第六缸进行了修理。据验船师钱德兴证明,1995年12月,“荣盛”轮方面来电话告知在准备试车回国时,又发现第六缸曲柄销也有损坏,因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人员安排有困难,无法即刻派人登轮检验,后又听船方说第六缸已完成了修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青岛荣冠对“荣盛”轮具有保险利益以及青岛荣冠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与事实相符。青岛荣冠在“荣盛”轮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向青岛太保发出了委付通知,但青岛太保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接受委付,应视为拒绝接受委付。青岛太保请求对“荣盛”轮的残值作价后从保险赔偿额中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 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 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太保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于1999年7月28日以青岛荣冠涉嫌保险欺诈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9年11月14日裁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青岛荣冠与青岛太保达成调解协议:青岛荣冠因对“荣盛”轮第一次机损事故告知有误,放弃该次事故索赔;对第二次机损事故,青岛太保扣除前期已付款230万元人民币,再付给青岛荣冠30万元人民币,以总赔付260万元人民币结案。该院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 (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作为案外人于2002年1月8日以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放弃债权致使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青知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对该调解书不服应采取申诉方式而不应采取起诉方式为由,驳回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起诉。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函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青岛太保和青岛荣冠已注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分别将太保集团公司和青岛荣冠的股东王志刚、胡建君列为再审被申请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另查明:1994年8月16日、12月2日,青岛荣冠分两次共向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55万美元,期满未还款。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1999)鲁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荣冠偿付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本息(截止1998年9月21日) 699 524.16美元。2000年7月26日,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将其对青岛荣冠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青岛荣冠已于2000年7月7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青岛荣冠的企业登记注册档案载明其股东系王志刚与胡建君二人。该二人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王志刚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称青岛荣冠无债权债务,但未经清算。青岛太保是太保集团公司(原称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申请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登记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太保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申请注销了青岛太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青岛荣冠与青岛太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青岛太保曾要求该院暂缓执行。青岛太保于1999年7月20日在其《关于暂缓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判决书的紧急请示报告》中称:“青岛海事法院对青岛荣冠的债权登记已达2000多万元人民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青岛太保明知青岛荣冠的对外债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岛荣冠由此放弃到期债权,造成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权益得不到实现,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太保集团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通达信公司),无权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太保在与青岛荣冠调解结案时并不知道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债权。青岛太保在诉讼之外通过公安机关调解另向青岛荣冠支付保险赔偿款 610万元人民币。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881.2486万元人民币,再加上青岛荣冠实际取得的船舶残值 290万元人民币,青岛太保的实际赔款合计1171.2486万元人民币,比青岛荣冠的全部损失1146.097811万元人民币还多 25.1508万元人民币。青岛荣冠实际上并没有放弃债权,更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未执行到该笔保险赔偿款,系其未充分行使债权所致,与青岛太保无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中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青岛太保和青岛荣冠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全面审理,但实际上仅审理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诉求,而置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于不顾,没有对青岛太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实体处理,严重损害了各方利益。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该二审判决在认定“荣盛”轮构成推定全损并判令青岛太保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同时,忽略了青岛太保对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以致青岛太保不能取得青岛荣冠拍卖“荣盛”轮所得收益290万元人民币。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 (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的过程中将太保集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明显不当。本案所涉财产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继,被申请人应为该分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 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王志刚答辩称:1.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青岛太保在“荣盛”轮被拍卖前拒绝接受青岛荣冠对该轮的委付,该轮残值与青岛太保无关。3.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之间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青岛太保在法院调解后又向青岛荣冠赔偿了610万元人民币。请求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曾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书面意见称:1.青岛太保明知青岛荣冠欠第三人的债务高达2000多万元人民币,与青岛荣冠协商放弃债权会导致其相应的债务不能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在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受让涉案债权之前,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已经申请执行青岛荣冠,与青岛荣冠申请执行青岛太保的案件并案执行。正是由于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才导致案件执行中止,损害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利益。3.太保集团公司称青岛太保支付保险赔偿款610万元人民币,是虚假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 190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太保通过调解支付的款项仅为3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800多万元人民币。4.青岛太保作为非法人机构,是由太保集团公司申请设立并注销的,太保集团公司理应承继其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保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胡建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太保集团公司提供了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赔款的8份凭证、青岛海事法院变卖“荣盛”轮的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青执字第211号与(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青岛通达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分别证明青岛太保赔款、“荣盛”轮残值、涉案债权转让等重要事实。其中一份赔款收据表明王志刚以青岛荣冠的名义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了青岛太保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王志刚在答辩中也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认为该610万元人民币付款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其他证据,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胡建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从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2月2日,青岛太保共向青岛荣冠预付保险赔款194万元。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海南安泰船务公司、青岛荣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2号案]的过程中,根据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申请,于 1997年1月9日拍卖当时由海南安泰船务公司、青岛荣冠所有的“荣冠”轮未成,现场以290.9万元人民币将该轮变卖成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11月 19日终审判决:1.青岛荣冠偿付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报酬 306 607.28美元和88 39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 (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青岛海事法院先后于1999年7月28日、8月5日为执行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对青岛荣冠的债权,从青岛太保划扣1 182 728元人民币、57 758元人民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后,青岛海事法院又于2000年6月2日、2001年11月23日分别向青岛太保返还执行款2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至此,青岛海事法院实际从青岛太保强制划款740486元人民币。2000年3月 31日,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青岛荣冠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该院(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于 2000年7月26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 2004年10月15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据此,该院于2010年8月 31日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变更青岛通达信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太保集团公司、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鲁民监字第 6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

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前,于2004年10月15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基于其已转让的债权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保集团公司作为申请设立并注销其分支机构青岛太保的企业法人,应当对青岛太保被注销后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的过程中,将太保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 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对于该判决认定的青岛荣冠的债权9 760 978.1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青岛海事法院从1999年7月28日至2001年 11月23日为执行该判决实际向青岛太保强制划款740 486元人民币;青岛太保于 2000年3月31日在本案诉讼程序外另向青岛荣冠支付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该两项赔款共计684.0486万元人民币,比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少 2 920 492.11元人民币。“荣盛”轮发生第二次机损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后,青岛荣冠于1996年4月21日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但青岛太保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青岛荣冠,应认定青岛太保不接受委付,青岛太保不应取得对“荣盛”轮残值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青岛太保应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而不扣除该轮残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尽管青岛太保无权主张“荣盛”轮的残值,但结合青岛荣冠实际取得船舶残值290.9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看,青岛荣冠的损失已经基本得到补偿。

青岛太保以青岛荣冠涉嫌保险欺诈为由,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判决进行再审的过程中,主持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在青岛太保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并不明确,且青岛荣冠的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过程中,没有查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和青岛太保另行赔付青岛荣冠610万元人民币等基本事实,仍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作为涉案债权人,并认定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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