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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

作者:社旗县人民法院 陈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起来,当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进入诉讼程序后,导致的后果就是诉讼主体也随之越来越复杂起来,加大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一、诉讼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是法律对诉讼主体的原则性要求。当然,对于公民、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复杂的是“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除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若干意见第四十条所列的八项以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涌现出其他一些特殊的组织。

1、歇业企业诉讼主体问题。企业歇业属企业解散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企业的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2、企业筹备期间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发起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能以拟设立的公司为诉讼主体。

3、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目前农村的“两会一部”中涉及的借贷问题,因涉及行政机关对其清理清算,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协助收贷即这些清算组织可以做为原告提起诉讼,而部以作为被告来承担民事责任。

二、诉讼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呈多元化趋势

原来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较简单,当事人基于法律的关系也较简单,如债权债务关系,继承关系等。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除当事人间直接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一些间接的法律关系,使诉讼主体间法律关系复杂起来。

1、基于代位权形成的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将原本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主体牵扯到一个诉讼中来。

2、基于承包、挂靠等法律关系的道理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诉讼主体间的关系。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承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将原本应属案外人的发包方和挂靠方拉到一个诉讼中来。

3、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省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将本属因劳务合同而承担的支付报酬等义务扩展到由劳务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确立诉讼主体的原则

正因为各诉讼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的越来越复杂,导致了目前确立诉讼主体难度的加大,如果确立的诉讼主体不合适,将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维护,并给案外人增加诉累,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司法为民原则。因此明确确立诉讼主体的原则对于当前民事审判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据目前法律法规及立法动向,笔者认为应主要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诉讼主体。

1、当事人原则。这是以人为本原则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应用的较多,法律效果也较好。所谓的当事人原则,即是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起诉权,以当事人起诉状中的主体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原则上不宜多加干涉,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对于此原则,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已予明确。即“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及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然坚持不起诉其他人的,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如果其他人确应负相应责任,因原告的放弃起诉,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负。

当然,这里的“当事人”原则仅指原告,不包括被告,依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该条规定,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以便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当被告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不一致(原告坚持不要求追加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原告的起诉权,将被告的追加申请驳回为宜。

2、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所谓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一般指当事人间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即当事人间的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当事人间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以及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借款担保例外,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也可以只起诉担保人)。

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处理原则

1、原告不适格的处理:驳回起诉。

2、被告不适格的处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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