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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完善

日期:2015-06-2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完善

作者:邓春梅

[摘 要]:证劵市场的不断繁荣促进股权分散,致使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进一步分离。公司实际控制者地位空前提高,公司财产实际所有人控制能力越来越小,中小股东几乎难以对公司施加影响,股东了解公司财务及业务运转情况的会计账簿查询权有利于解决这种不平衡。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时间、范围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没有相关规定。本文将借鉴美国判例法中的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其他学者意见,针对实践中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遇到的问题,以期完善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因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会计账簿查询权的规定一般为参照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即从有限责任公司探讨股东会计账簿查询权。

[关键字]:会计账簿;查阅权;完善建议

一、我国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概述

(一)我国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历史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部分,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110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01条中应该置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却并不包含在第110条中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内,立法用意何在,令人费解。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比较详细,但该解释因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而一直没能正式实施。

(二)我国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现状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期实施的《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原来的第34条调整为第33条,但内容没做任何变动。

(三)我国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不足

1、对查阅主体,《公司法》规定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主体是股东。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具有推定效力,凭股东名册记载就可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名册的制作、运用情况不够规范,有些公司甚至不设置股东名册。

2、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首先查阅权本身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并且因有些公司会计账簿具有高度技术性,未经专门训练的一般人无法读懂,股东作为一般人即便拥有查阅权,但未必能将其正真利用。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无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

3、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是否要求一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在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上,是所有股东都可以行使查阅权呢,还是只有大股东和老股东才有权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因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

4、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的方式,绝对的限制了股东的查询范围,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对股东而言具有具有重要价值的会计凭证并没有列入法条当中。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该条规定到底该做文义解释,认为不包括会计凭证;还是扩张性解释,认为包括会计凭证呢?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又称为单据,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凭据;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对审查无误的原始凭证进行归类后,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填制的会计凭证。《公司法》规定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法条并未涉及。

5、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该如何判定“正当性目的”?我国公司法只提出了不正当性的概念,对该概念并无确切的解释,亦无明确的界定,导致不正当性成为一个主观性极强的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对不正当性的判断仅仅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如此操作不可避免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对该概念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因“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  

股东应该在于何种时间到公司的哪种机构查询?对于公司限制股东查询时间,并给股东带来不必要负担行为如何处理?对于会计账簿的查询结果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如果股东请求公司提供查询的相关复印件,公司是否应该收取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是怎样?我国《公司法》对此类问题均为涉及。上述问题,因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面对实际案件时,大陆法系法官不可避免的受成文法的僵化限制,虽然可以通过各种解释方法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但这种司法创设也可能给法官代理风险,作为“经济人”的法官很可能会采取更符合逻辑要求和对其有利的判案方法,尽管这样的判决结果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公。

二、一些国家或地区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司法实践

1、查阅主体方面。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非董事之股东,得随时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

2、查阅权是否可委托方面。《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3节(a)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律师及其代理人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检查、复制权。”认可股东委托代理人的查阅权。

3、是否应对股东持股时间或持股比例进行限制方面。美国的许多州对股东的查询权有持股时间或持股比例有要求。如纽约州、密歇根州,持股时间,通常为6个月,或者持有超过某一特定比例的股票,通常为5%。

4、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方面。《日本商法》第293条规定,会计账簿和书类没有具体的含义。对此在日本学界形成了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两种观点。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指商法中的商业账簿;会计书类指做成会计账簿材料的书类及认为实质上补充其他会计账簿的书类别。非限定说认为,会计账簿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书类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书类,即作为会计账簿记入材料的书类(含传票、收据、书和书信)。

5、如何判断正当性目的方面。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对正当目的进行了定义,该法认为,正当目的是指“与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的目的”。意思在于,一个与作为公司股东无关系的单纯的个人目的,不在成文法规定的正当性目的范畴内。克拉克教授在总结判例法的基础上,根据激发股东查阅的动机,将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目的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评估其投资的愿望,这类案例包括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可能的管理不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价格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等,这类案件的目的通常属于正当目的的范畴。二是与作为投资人的其他股东交易的愿望,这类案例通常涉及潜在控制权转移的案例,直接目的是了解股东名册,其最终目的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报价。这类案件的查阅通常也受到法院的许可。三是为了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例如为了获取公司的内幕消息,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并将其出卖或提供给竞争对手等,这些目的多是不利于公司利益,属不正当目的。四是为促进有社会责任感的目标。

三、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完善意见

我们应对公司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完善,应明确界定查阅主体、查阅范围、查阅要件以及查阅程序,从而使查阅权制度有更好的操作性,使其成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手段。

1、在查阅主体上,笔者认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对于隐性股东,在举证证明后也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对于应允许代理人查阅。对于没有制作股东名册的公司,提出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只要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应允许其行使查阅权。

2、在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上,除股东可以亲自查阅,笔者认为,股东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如律师、会计师进行查阅。股东委托带人人进行会计账簿查阅时,代理人应向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代理委托书。对于代理人的介入可能会增加公司相关信息泄露的风险,公司可以通过与代理人签订附违约责任承担的合同对委托人的有损公司利益行为加以限制。

3、关于会计账簿查阅权对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要求,笔者认为,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若给予老股东和大股东查阅权上的特殊待遇一方面不能充分发挥股东查阅权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剥夺了中小股东和新股东的查阅权。有学者认为老股东和大股东对公司进行骚扰性查阅的可能性比小股东和新股东要小,但这也仅是推测,笔者认为,单纯的逻辑推演不能成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应赋予中小股东、新股东和大股东、老股东一样的查阅权。

4、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应该包含会计凭证。我国《公司法》虽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股东想要了解公司经营的详细信息,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保护自身权益行之有效的方法,因会计凭证造假的代价明显比会计账簿造假的代价更高、更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对会计账簿做扩大解释包含会计凭证。

5、公司法中的“正当性目的”是民法诚信原则在商法领域的延伸和演化。笔者认为股东提出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只有满足下列情况方可检查可查阅、复制相关的记录(1)该要求的作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2)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作出了合理的具体陈述;(3)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

结语

制度的构建必须立足于社会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中小股东几乎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充分赋予中小股东权利无疑是有效遏制管理层不正当行为的一剂良方针。因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本身具有威慑性,即使股东不行使同样会一定的遏制管理层的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对我国公司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行使的查阅权目前不应对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进行限制。对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尽量降低门槛,充分赋予中小股东权利才能使公司治理有效发挥作用,确保公司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 ] 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未载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如果对股份有权益的话,也只是收益权,不能得到公司承认。”德国《股份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 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在西南政法大学的演讲。法制网,2013年5月8日。

[3] 王文宇:《公司法论》,第529页。

[4] 刘俊海:《股东权分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第202页。

[5]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款

[6]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6页。

来源: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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