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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名称变更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主要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里所说的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两种。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上市公司股票提供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组织,在我国目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的主要场所。我国目前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即1990年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供非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非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在场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一般为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交易价格不是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产生的,而是通过交易双方协商产生。场外交易场所主要包括柜台交易场所和联合报价系统两种:柜台交易场所,是指交易双方在证券公司开办的交易柜台进行交易的场所,我国刚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时,所进行的股份交易主要就是柜台交易,但在目前,我国的柜台交易场所主要只从事小额国债的交易;联合报价系统,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以电脑网络显示非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系统内进行股票交易的场所,系统通过电脑网络与证券公司建立联系,将证券公司对某种股票的出价和要价储存在系统中,以便于各证券公司通过电脑网络协商交易。我国于1990年由国家体改委责成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开办了全国电子交易系统,于1993年由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开办了全国证券市场自动报价系统,从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联合报价交易。但这两个系统于1999年已经停止交易,在这两个系统内挂牌流通股份改为在2001年6月开放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联合报价系统内交易。交易方式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以每周3次的集中配对,再通过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结算。

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践中有很多种,包括股份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不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按照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交易方式有什么不同,其股份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其实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或者公开发行股份但尚未上市的公司,由于实践中缺乏为其交易而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这一规定更限制了其股份的流通性。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包括无记名股票,而依照无记名股票的性质,其转让以单纯交付就可以发生,对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也要求在法定场所进行,实践中无法操作。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外,还可以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具体的方式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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