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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房屋登记信息公开答复引发的行政复议案

日期:2015-11-1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张德新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一、基本情况

2013年4月,申请人朱某某向某区房管局提交了《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区房管局依法书面公开有关房屋的产权登记材料。区房管局收到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后,于2013年5月向申请人作出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函》 (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所要查询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建议房屋权利人持相关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人认为区房管局的《告知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即向区房管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函》,并责令区房管局依法向申请人书面公开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函》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告知函》,并责令区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要点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及如何公开等。

1、关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能否公开的问题

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系房屋物权凭证的重要基础资料,其包括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继承公证、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及权利人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可见,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是涉及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重要信息。同时,房屋登记信息又属于个人财产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由房屋登记机构主动公开,权利人如确实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公开。因此,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保存的信息资料,应当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但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应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本案中,区房管局告知申请人所要查询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关于权利人如何申请公开产权登记档案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200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事宜,专门印发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其中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房屋权属档案所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要件和具体流程。可以认为,上述规定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即申请人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档案信息公开,但同时须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也未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的规定.直接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其请求责令区房管局书面公开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的复议请求得不到复议机关的支持。

四、总结建议

近年来,随着政务公开制度不断完善,广大群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越来越多,有关信息公开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这对政府机关如何进一步严格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这些案件中,我们总结体会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般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最主要的两项内容就是申请人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件时,如果该政府信息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首先要严格依法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即其与该政府信息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本案中,申请房屋登记信息公开,那么申请人须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要审核该政府信息是否为本机关保管或是否有无该信息,以及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公开范围。如该政府信息存在,要确认以何种方式公开,是否需要申请人履行其他的法定义务,比如缴纳查询费用、到特定场所查询等事项。

二是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信息公开答复。如何正确规范制作信息公开答复,往往困扰很多政府机关,有的答复答非所问,有的避重就轻,更有的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规范制作信息公开答复,有两点需要把握:1、要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类情形分别予以答复,即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答复结果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如果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满,往往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如果答复内容中未写明法律依据,即有可能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是进一步完善房屋登记政府信息查询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就有关查询设定任何条件或限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均属于原建设部规章,其效力层级显然低于上述法律法规,其有关内容限制了有关主体查询登记信息的权利。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是要让全社会公众便利地了解已经进行或正在考虑进行的不动产交易的准确权属信息。因此,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得以公开的法定方式,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重要原因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关系到人们的基本生存,而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也极易产生不同的利益冲突。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交易安全。所以,如果将享有查询权的人限定在特定主体之间,则无法真正实现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故而,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作者工作单位: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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