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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

日期:2018-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程款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

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逾期后果是“视为认可”。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送审价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由建筑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实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所报结算。2009年2月,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工程款4994万元,该结算书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建筑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7月20日送达实业公司。2011年1月6日,建筑公司再次向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期间,实业公司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发送给建筑公司。2014年,建筑公司以4994万元结算书为据诉请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依双方当事人证据及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从签订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不合常理;在双方有关结算往来函件中,建筑公司亦始终未提该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且明知该结算书非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特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公司依约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实业公司无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建筑公司,应视为实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所报结算,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③3363万元结算书系发包方实业公司编制,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建筑公司。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3363万元结算书法院不予认可。判决实业公司依4365万元结算书向建筑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不予答复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刘利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56);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刘利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5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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