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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权人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日期:2022-07-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土地租赁权人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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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平原公司与高和平、韩孝朋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土地由二人共同建设房屋、负责全部投资等。可以认定,高和平、韩孝朋先后以平原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租赁费、使用费等费用,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与建设等,均是就其与平原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约行为,享有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取代东郊示范园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高和平、韩孝朋与被诉通知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和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孝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高和平、韩孝朋因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4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和平、韩孝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高和平、韩孝朋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1.2001年10月30日,安阳市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成立第一项目经理部,并委托高和平为经理、韩孝朋为副经理,明确二人具有带资、独立自主经营资格,并约定二人对外签约统用平原公司名义。平原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自成立后一直独立运营,二人对本案所涉地块的使用权与开发权一贯得到平原公司的认可。2.2001年5月18日,安阳市东郊农业综合示范园(以下简称东郊示范园)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建设职工住宅楼并获得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完全合法有据。3.2003年1月,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的所有者××郊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郊乡政府),使用者是东郊示范园。东郊乡政府与平原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意见,平原公司拥有对本案所涉地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高和平、韩孝朋与平原公司的协议,二人才是本案所涉地块使用权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主体。4.根据《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财清字〔1997〕1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东郊示范园作为东郊乡政府下属集体企业,转让给集体企业平原公司土地于法有据,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确定产权归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高和平、韩孝朋作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投资人,在2004年平原公司改制时通过清产核资合法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受益的权利。6.高和平、韩孝朋对于涉案土地的利益受到了文峰区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行为的影响,无法继续通过该宗土地获得投资开发权益和土地补偿收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行政裁定认定高和平、韩孝朋作为涉案资产的实际投资人及土地租赁权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高和平、韩孝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24日,文峰区政府在没有与平原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针对本案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注销通知,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该决定直接损害了作为平原公司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益直接继受者的高和平、韩孝朋的利益。高和平、韩孝朋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先期对该地块的投资共239.1万余元血本无归,利益严重受损,该后果与文峰区政府的注销决定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高和平、韩孝朋作为本案所涉地块的实际权利主体,认为文峰区政府作出的涉及其实际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文峰区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错误登记是指“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文峰区政府在实施注销行为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2.本案所涉地块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落款日期2003年12月29日系笔误,文峰区政府所称未经申请先行发证的行为并不存在。3.本案所涉地块使用权登记属于变更登记,不需要进行公告,并且公告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责任,以未经公告为由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文峰区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高和平、韩孝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之一,本案一、二审法院以高和平、韩孝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查程序,故高和平、韩孝朋关于文峰区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高和平、韩孝朋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文峰区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文政土〔2010〕17号),该通知注销的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颁发,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为东郊示范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郊乡政府就该块土地与平原公司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关于东郊乡政府企业办苗圃地块租赁协议的补充意见》,将租赁性质改为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01年11月20日、2003年10月8日,平原公司与高和平、韩孝朋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土地由二人共同建设房屋、负责全部投资等。可以认定,高和平、韩孝朋先后以平原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租赁费、使用费等费用,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与建设等,均是就其与平原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约行为,享有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取代东郊示范园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高和平、韩孝朋与被诉通知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高和平、韩孝朋提出的权利救济问题,二审裁定已释明“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其补偿、赔偿等正当权益”,不存在二人对案涉土地投资无法律途径救济的情形。

综上,高和平、韩孝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和平、韩孝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记员 陈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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