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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登报声明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重现后是否无效

日期:2015-11-25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作者:网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钱某登报声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后,持刊载有遗失声明的报纸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构受理补证申请后,在将补证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前,被钱某登报声明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其找到。试问:被钱某登报声明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重现后,是否无效?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在报纸上公开声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是公开向全社会表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因遗失不被其掌控,自己即将向登记机构申请补证,以重新掌控房屋所有权证,故向社会公众声明遗失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被权利人宣布失去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重现后,由于其已经是无效证书,为了避免其流人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应当由登记机构收回归档,然后,由登记机构按补证程序向权利人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1、权利人作出的遗失作废声明,不具有使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效力

权利人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属于启示类文书的一种,就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一事,通过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表明自己现时不掌控此房屋所有权证,从自己的角度宣布其作废,以警示社会公众,若此房屋所有权证出现时,持有人不是权利人,小心上当受骗。但是,《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据此可知,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构基于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的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凭证。质言之,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凭证,其有效或无效,只能由行政行为决定,任何民事行为无权决定。《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第2款第1句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据此可知,权利人作出的遗失作废声明,是作为申请补证材料提交给登记机构,属于补证的原因证明,表明权利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实遗失,需要补证。质言之,权利人作出的遗失作废声明属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具有使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效力。本案中,钱某声明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重现后,并不因钱某的遗失作废声明而无效。

2、权利人声明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自补证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失去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该办法第 27条第2款第2句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概言之,因遗失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房屋登记类型,不产生新的房屋所有权,是登记机构基于登记簿上现时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簿上作“补发”记载后,重新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以代替已经遗失的房屋所有权证代表此房屋的所有权。质言之,自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亡作“补发”记载时起,权利人声明遗失的房屋所有权证才失效。本案中,钱某虽然声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作废,但此房屋所有权证重现于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作“补发”记载之前,应当仍然有效。

3、已经启动的房屋所有权证补发程序的处理

自登记机构受理权利人补证申请并收取补证材料时起,房屋所有权证补发程序启动。但在房屋所有权证补发程序终结前,即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作“补发”记载前,被权利人声明遗失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重现,已经启动的房屋所有权证补发程序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终止补发程序,向权利人退还补证材料。如果权利人愿意继续持有重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不待言。如果权利不愿意持有重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该证书已经被权利人声明作废,可视为该证书破损,笔者称之为观念上的破损,观念破损的凭证即刊载有声明作废的报纸,登记机构应当按换证程序为其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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