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于成套的住宅,夫妻双方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要其中的几间,另一方要剩下的几间,并要求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分割,可否办理?
答:对成套住宅的分割,是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的,一物一权,指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是故,物主一部分,不能成立一所有权。这里的“一物”指一个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物,比如,成套的住宅,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立的利用价值。而其中的几间,难以发挥住宅的独立价值;这里的“一权”仅指所有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事实上,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也可以并存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由于共有物分割后,形成的是各共有人的单独所有权,因此,在分割共有物时,我们必须考虑经分割后的物是否还能发挥其作为物的独立利用价值。这也是我们在分割共有物时要采取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的原因之一。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成套住宅不能分割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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