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均在于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如此。参照《物权法》106条第1款、第2款,在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能终局取得股权,相应地在原股权人和让与人等关系人之间也会发生债法上的效果。
第一节 股权的终局取得
一、股权受让人终局取得股权
在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善意受让人即时地、终局地取得受让的股权。因为善意受让人代表了交易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它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化身,与之相比,原股权人是被视为个别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基于利益对比的角度,应给予社会公众利益特别的优待。民法学理也认为,在对利益进行整体观察时,对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伤害仅是对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被认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而鉴于整体利益(即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法律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的一边。受让人终局取得股权,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保护,这种局面出自法律的特别规定,既不属于不当得利,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原股权人对受让人返还请求权。
二、受让人承受股权上既有的负担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据此,原来存在于股权上的各种负担即要消灭。但是,由于股权有登记的公示,股权上之负担也只能通过登记予以表示,如股权质权,就意味着受让人明知有这样的负担仍然受让股权,受让人就应承受这样的负担。这种结果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后果完全一致。
三、股权善意取得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相应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 72 条第2、3款。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结果。
笔者认为,受让人没有义务逐一审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否则将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故股权的善意取得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在审判实务中,最高院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在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也即股权登记已经变更的情形下,可阻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由于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这也会阻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作者: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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