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支付违约金并不以守约方存在损失为条件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15日,绿地公司与廖x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廖x向绿地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xx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6.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币种下同)21,883元,总房价款暂定为2,107,33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廖x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绿地公司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廖x责任。第一种方案为:绿地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廖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绿地公司有权在廖x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廖x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廖x。如廖x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绿地公司有权追索。绿地公司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廖x。合同附件一约定,廖x向绿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担保;若廖x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应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三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天,则绿地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没收定金。若廖x按期付款,定金抵作房款。付款期限为廖x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372,333元、2009年12月22日前支付房款1,685,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廖x向绿地公司支付22,333元。
2009年12月10日,绿地公司向廖x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廖x支付的购房定金400,000元。
2010年11月24日,廖x作为承诺人在付款方式变更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2009年12月15日绿地公司与廖x签订了关于购买xx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支付房款422,333元。现因廖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在征得绿地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廖x作出如下承诺:1、在2011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房款1,685,000元支付给绿地公司;2、如廖x未按照承诺第一条之时间节点向绿地公司支付款项的,廖x愿意向绿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同时视为廖x愿意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3、廖x所作承诺自作出时即发生效力,绿地公司同意廖x所作承诺并不视为绿地公司对原《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绿地公司应享有权利的放弃。
后因廖x未在承诺书约定的2011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房款1,685,000元支付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廖x支付绿地公司违约赔偿金100,000元;3、绿地公司没收廖x支付定金50,000元。原审审理中,绿地公司表示如诉请第二项和第三项不能同时适用,则其选择要求廖x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此外,原审审理中,绿地公司表示如合同解除,其愿意退还廖x已付的房款。廖x辩称:其确实与绿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其从未与绿地公司签订过定金合同,也未向绿地公司支付过定金。其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是因为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其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至于承诺书是绿地公司打印好之后让其签字的。当时其和绿地公司另口头协商若其在2011年1月15日未能一次性付款的话,就将预售合同上的买方变更为其妻子,以便获取银行贷款。但在2011年1月4日其联系绿地公司要求将预售合同上的买方变更为其妻子时,绿地公司称无法操作,故其至今未能支付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廖x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廖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赔偿金100,000元;三、原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廖x购房款422,333元。
原审判决后,廖x不服,上诉至法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绿地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绿地公司为何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理由与廖x原审中的辩称基本相同。二、绿地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廖x承担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超期,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廖x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赔偿金1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廖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