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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之股权转让纠纷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25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笔者将分别对以不同当事人为主体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一分析。

(一)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名义出资人虽然并未实际出资,但是其是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因此,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在于价值取向的选择和判断上,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交易安全的保护尤为必要。民法的基本作用在于利益平衡,当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

对于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确认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而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然,在以牺牲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时,法律选择保护的仅仅是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人事先明知,甚至与名义出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实际出资人当然得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受让人系事后知晓,其享有选择权,能够以重大误解(对交易主体)为由行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另一方面,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也并非处于完全无保护的状态,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在名义出资人擅自将股权转让,而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出资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归于自己,并可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在考察名义出资人与其他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合同”时,名义出资人所具有的股东形式特征便不再足以证明其股东资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成为法官考量的最重要因素。例如“王某等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形式特征承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从纠纷双方系属公司内部关系出发,探究“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终否认了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处分股权,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尚可构成表见股东。但本案当事人都知情,且被告和实际出资人系夫妻,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无外乎从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是否确定以及是否可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四个方面着手。值得考虑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必须要以股东资格的享有为前提吗?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出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无效?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似乎也都与此无关。再者,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也没有将此类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笔者更同意合同本身为有效的观点。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并不构成阻碍合同本身效力的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同确定有效,只是该合同可能因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而处于实际无法履行的状况。

由于实际出资人非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因此,当受让人依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时,公司很可能会拒绝,此时,实际出资人和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公司,受让人也不能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直接取得股权。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其合同看作是一种“债权转让”,即实际出资人将其基于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仍以隐名的方式通过名义出资人间接享有股东权利;二是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合同,督促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如果最终公司没有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股东名实不符时,以名义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为出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概无效,只是其具体法律效果需视情况而定,不一定产生股权转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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