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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法官说法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良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平公司)3员工出资20万余元,作为获得公司股份转让的资金,在他们眼里自己就成为公司的股东了。但公司老板迟迟没有向他们出具任何公司的经营情况、资金使用究竟盈利多少?一头雾水的他们只得行使诉权,起诉该公司要求出具财务帐册获得知情权。日前,法院的判决更使他们恍然大悟,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股东名册上却没有他们的名份,对他们3人诉请不予支持。

地处本市余姚路某号的“良平公司”,是一家于1999年8月被核准设立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潘克文、潘美文兄妹两人,潘克文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下旬,潘克文与徐胜、案外人张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良平公司”为基础组建,有潘克文、徐胜和张荣为三方代表的股份公司。同日,潘克文、马某为一方,张荣、黄某为一方与本案3名原告徐胜、胡晓、牛小强有签订章程约定该公司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总资本为123.53万元;潘克文和马某投资63万元,投资方式为公司全部资产,占51%;张荣和黄某投资23.47万元,投资方式为市场营销渠道加上4.47万元现金,占19%;本案3名原告徐胜、胡晓、牛小强投资37.06万元,投资方式为电子天平专有技术加上7.06万元现金,占30%。章程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章程由潘美文、徐胜、张荣签字,可公司未作过工商变更登记。

2000年8月下旬至2004年1月中旬,该公司共向3原告出具四张收据,3原告交款23.2603万元,徐胜交款7.06万元,收款事由除一张未注明外,其余均注明为投资款。

2006年4、5月间,3原告与潘克文、马某多次书函来往,3原告要求主张股东权利并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遭到了潘克文、马某的拒绝。遂引起3原告徐胜、胡晓和牛小强的不满,便以知情权纠纷起诉到法院,称作为公司从2004年6月以来,就没有向原告股东说明公司的经营、资金财务状况,要求公司提供2004年6月至现在的财务帐簿,供3名原告查阅。还提供公司章程、合作协议及薪酬规定、公司2001年度股东会纪要、工作总结与2002年度工作打算和收据4张,来证明3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得到潘克文的认可,属管理人员的身份,已向公司交纳了投资款26.69万余元。

法庭上,“良平公司”则辩称,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变更、增加股东,3原告提供的章程、协议,系潘克文个人行为,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和股东大会认可。3原告徐胜、胡晓和牛小强与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他们向公司交款为一种融资行为。3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合,且超过诉讼时效,更没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
  
审理中,经潘克文申请法院传唤了潘美文到庭作证,潘美文证明与潘克文系兄妹关系,也为公司的股东,平时自己是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变更股东和增资扩股的事宜并不知晓,而是在1个月前由潘克文告知的,也从未认可过3名原告是公司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良平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为潘克文、潘美文,股东、注册资本等情况从未变更登记。虽然工商注册登记为备案登记,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当事人签订协议为准,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现“良平公司”的另一原始股东对自己股权转让一节提出异议,3原告徐胜、胡晓和牛小强受让公司的股权协议效力和股东资格待定?只有3原告在确认了所签署的股权转让效力和有股东资格基础上,方能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遂法院对3原告徐胜、胡晓和牛小强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判决不予支持。(本文涉及人员均系化名)

法官点评:股东知情权该怎样来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为保护其自身利益,可以采取事前的预防措施,或者事后的救济措施,运用知情权这一法定权能,来了解自己名下公司资产运作状况,维护作为股东自己利益获保障。

股东知情权这种救济措施的运用,必须要符合高效、及时、准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集公司的相关信息。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帐簿和董事会记录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状况等权利。股东请求权的确立,是为了股东更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但若出现某一个股东身份存在瑕疵,未经确认或其他股东提出异议,该股东所要行使的权利必将受到限制,所提出的要求理当不被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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