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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理论疑难问题及成功案例

日期:2016-01-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合同诈骗罪理论疑难问题及成功案例

作者:肖文彬 来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疑难问题

1、合同诈骗罪,也如普通的诈骗罪一样,必须要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笔者作为辩护人承办的原北京心莲百合文化交流中心主任郭某东涉嫌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中,辩护人指出,郭某取得别人钱财不是基于其虚构的“上将”身份,本案证据显示,“上将”身份只是满足被告人的虚荣心理;而本案的所谓“受害者”即证人在出具证言时明确表示是基于同情被告人的穷困处境及支持其所宣传的军事思想而给予其钱财的;换言之,“受害人”是基于同情、支持被告人的思想自愿赠与其钱财的,是馈赠而不是诈骗。并且给予其钱财的“受害人”无一人报警说受到被告人的欺骗或诈骗。由此可见,被告人“冒充上将”的行为与取得钱财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故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为后者是建立在前者诈骗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经过辩护人逻辑缜密的辩护,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郭某东最终被判处为一年七个月(实报实销,判决后立马释放)。

2、“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产生于对方交付财物之后。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之前,而不可能产生于该行为之后。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过程来看,犯意产生于前,之后才有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具体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不仅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它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罪过)的体现,换言之,即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能认定其之前的取得行为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取得行为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施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既然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

其次,认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改变事前行为性质的观点是违背因果关系逻辑链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故意在先,犯罪行为在后。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在后。如果肯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在行为人合法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无疑是对因果关系时间序列性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这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相违背,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是事前故意或者事中故意,而不可能是事后故意。在事中故意中,对于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而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而只能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因此,事中故意与事前故意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产生在犯罪行为之前或同时,只是两者处于合同订立、履行的不同阶段。

二、合同诈骗罪成功案例

在笔者作为辩护人办理的原某电视台某栏目节目主持人方某涉嫌合同诈骗最终被判无罪一案中(详见本律师新浪博客《方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律师意见书》一文),辩护人一针见血地指出:方某所在的某公司前后对该剧集的总投入近400万元,“截止到2006年12月底总共投资了3961152.77元。这里有我垫资约20万元,其余款都是方某投的资”(赵某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10日证言、另见赵某2009年11月8日向隆尧县公安局提供的共计15页的前40集“拍摄成本支出表”)来论证方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基于常识,试问,一个所谓“诈骗”对方100万广告预付款的人会花费近400万元去履行与对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吗?”最终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观点取得了成功,方某最后被当地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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