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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关联交易,应认定为无效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09次 [字体: ] 背景色:        

越权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关联交易,应认定为无效

——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约,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行为应无效。

标签:公司高管⊙关联交易⊙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1993年,国资公司、香港公司等3家公司合资设立的电业公司成立,香港公司持有电业公司9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2006年,持有香港公司70%股份的股东兼电业公司董事长陈某授权电业公司总经理郑某全权处理公司事务;同时,陈某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同意将所持电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某。2007年,郑某代表电业公司与郑某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业公司将其所持实业集团30%股权作价3865万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在未实际取得对价情况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年底,陈某撤销对郑某的授权。2008年,电业公司起诉郑某及实业公司,要求郑某返还占有的全部公司文件及财物,确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某和郑某有约束力,对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①陈某以其享有的香港公司控股地位、香港公司对电业公司的控股地位间接控制电业公司,以及其为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为履行其在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中对郑某的承诺,通过授权书将自己在电业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直接交给郑某行使。但陈某并非电业公司股东,其向郑某签发授权书,系其个人行为,并非电业公司决定。且依生效判决,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某和郑某有约束力,对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故郑某以其与陈某之间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占有电业公司资产的观点不成立。②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郑某在电业公司有两个身份: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总经理。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公司重要资产处置,根据电业公司章程,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郑某以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或总经理身份自行决定签订上述协议系越权处置公司资产。③《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郑某利用其在电业公司有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利用公司名义与其关联公司签订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在未交付股权转让款情形下安排股权过户,系侵占电业公司利益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应认定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判决郑某返还占有电业公司的全部公司文件、财物,确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将所持实业集团30%股权返还给电业公司。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郑某与某建材公司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见《上诉人郑振欣、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晓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3/39:213)。

点评: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处分公司股权、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交易,错综复杂的商事活动,不可偏离基本市场交易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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