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额度另有约定的,应有效
——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额度,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公司章程|担保额度
案情简介:2003年,钢铁集团为钢铁公司向银行先后贷款7835万元提供担保,其中最大的一笔保证债务为2470万元。嗣后,钢铁集团以钢铁公司系钢铁集团股东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钢铁集团公司章程对6000万元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6000万元以下的未规定。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包含在其中。钢铁集团公司章程对6000万元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6000万元以下的对外保证中,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未明确规定。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视为各股东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放弃。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保证额度最高的一笔为2470万元,按钢铁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否形成有效决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赵某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且钢铁集团无证据证明银行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已知钢铁公司是钢铁集团的股东,故钢铁集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宫邦友,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57);另见《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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