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贷款利率上限,应认定合法有效
——银行依约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贷款利率|上限
案情简介: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借款8200万余元,并约定利率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嗣后塑业公司在银行诉请支付逾期贷款本息时,主张该利率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故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②银行向上级报送的贷款调查报告载明,即使发放案涉国债贴息项目贷款9000万元,银行亦拟按长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年息上浮30%标准计收利息,而非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收取。故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判决塑业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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