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关系真实的假存单,金融机构亦应负兑付义务
——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存取凭证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后者应予兑付。
标签:存单|一般规定|存取凭证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两份总额为1000万元的《存款协议书》,并由该公司派员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指定营业地点内存款后,王某向实业公司出具了盖有银行储蓄专用章的定期存单,事后证明业务专用章和储蓄专用章系王某偷盖。王某后以银行名义将息差200万元转给实业公司、其余800万元转借给了庄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1996年,实业公司支取未果致诉。2003年,王某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罚。
法院认为:①尽管案涉存单后来被证明系伪造而无效,但该无效结果系因银行内部管理不严,业务专用章和储蓄专用章被员工“偷盖”而导致。由于实业公司存款均在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指示下完成存入手续,事后王某又以银行名义将存款转借给庄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即使王某非银行储蓄业务人员,但其伪造存单并在存单上加盖银行印章行为已表明银行与实业公司间已形成实际存款关系。故据此应认定银行与实业公司间形成存款关系。②王某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并未改变本案所认定事实,亦不影响银行承担返还存款的民事责任认定。故判决银行应按实业公司实际存款额返还存款800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的,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90号“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存单纠纷案”,见《金融机构应当对合法成立的存款关系承担兑付义务——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存单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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