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印章
案情简介:1998年5月,“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1998年11月,湖北国投将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罗某持加盖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的《授权书》,在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代签并加盖“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承诺对集团公司向温州国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该印章与“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印章。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关于《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及财务会计报告载明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及担保事宜。2000年,温州国投起诉集团公司还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业公司称《授权书》上应为“周作亮章”,罗某无权代理;转让协议上的章不代表实业公司,故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现虽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实业公司真实公章,但根据实业公司次年的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均明确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系明知,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无需再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②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某信托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84);另见《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301/3: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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