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
——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印鉴|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信用联社为科技公司向信用社申请承兑汇票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嗣后信用联社以其法定代表人杜某加盖的个人印鉴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信用社举证杜某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生效条件“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依《合同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成就之时生效。本案事实表明,加盖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的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某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不能以上述文件与本案有关联为由否认其证明力。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信用联社有责任证明但未举证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杜某个人印鉴非其真实印鉴,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故应认定该印鉴真实且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或杜某本人加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加盖杜某个人印鉴之时成就(即加盖杜某个人印鉴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合同已生效。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并非真实印鉴,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票据纠纷案”,见《以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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