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保险纠纷案例

长天运输公司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日期:2016-0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主车与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时,交管部门通常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1日,由太平洋保险为长天公司租用的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26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1年4月12日,由人民保险公司为长天公司租用的京AD339重型半挂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车辆损失险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

2011年7月8日7时10分,长天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董某驾驶车牌号为京G68076/AD339挂重型牵引车与佟某驾驶的京N10E7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京N10E70轿车乘车人员三人受伤,经河北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长天公司的车辆产生施救费15 600元,修理费用6380元。该事故另造成京N10E70的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用29 500元,停车费用480元,乘车人员医药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伤残类损失共计107556.53元。另还有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2624元,共计166390.53元。长天公司要求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分别依据投保合同进行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半挂车与牵引车车牌号不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牵引车,半挂车是无动力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太平洋保险答辩称:长天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长天公司请求的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理赔范围。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十六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五角三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经过审理,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八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一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六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一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保京AD339挂车的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一中院认为,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连接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责任认定,而非作为两个独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对于保险赔偿,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各自承保的限额按比例分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均为50万元,长天银泰公司已经赔付了京N10E70轿车及乘车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对长天银泰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合理费用应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中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但承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医疗费用类保险金及死亡伤残类保险金,对财产部分损失尚未进行理赔。长天公司共支付京N10E70轿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31980元,就该部分费用,长天公司应先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余不足部分再申请商业三者险理赔,故在长天公司未就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其向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主张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停车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一中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就该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提示长天公司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长天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保险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中院对此不予采信。

裁判解析

挂车不同于其他一般机动车,由于挂车本身不具备动力,需要同主车连接使用,但主车与挂车分别悬挂不同车辆号牌,需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主车与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主车与挂车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常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不具体区分主车责任或挂车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体现交管部门的这一处理原则。我国保监会对于主车与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亦有明确规定,2006年6月19日保监会《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指出,“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监会该意见与交管部门的处理原则实际上是一致的,主车与挂车在交通事故中视为一体,这在本案所涉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均有体现。因此区分主车和挂车责任,进而确定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处理是不当的。

我国财产保险采取“填平制”原则,即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能超过其受到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在交强险理赔的案件,即(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中,除了判决承保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乘车人王某医疗费用类保险金及死亡伤残类保险金外,还额外判令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类保险金2585.51元给付长天公司,长天公司不能将该部分费用视为收益,而应当抵消长天公司向其他事故受害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长天公司在本案中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顺序为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由三部分构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类赔偿金。本案中,主车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支付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长天银泰公司亦未向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因此,其就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失部分不能直接向商业险承保公司主张,其该部分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