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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借款合同|法院受理|不良资产|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7年,水泥厂先后5次向银行借款1260万元,建材公司与化工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2000年,银行将该5笔不良金融债权本息转让给资产公司。2003年,何某受让债权后起诉。化工公司认为本案担保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某,债务人均为水泥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②化工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不应合并审理,其主张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某诉某化工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判长俞宏武,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97);另见《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荣兰、东营水泥制品厂、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304/16: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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