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瑕疵合同|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2004年,凌某为王某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保证期间在打印好的“二年”基础上经手写改为“五年”,“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同日,凌某又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间“至贷款偿还为止”。2007年12月,信用社向凌某催告履行保证债务未果起诉。凌某以信用社擅自修改保证期间无效,其未收到合同原本无法比对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保证期间认定应以书面合同载明为准。凌某不能提供格式条款未予变更的合同原本,应认定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证期间系在原格式条款所载2年的基础上已变更为5年。凌某称信用社当时未交付合同给他留存,一则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二则无证据证明,三则即如其所述,亦系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②凌某嗣后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期间虽约定不明,尽管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推定为2年,但在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则不必适用司法解释来进行推定。本案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宜以担保期间超过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否认5年的保证期间。故判决凌某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提交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修改的应负举证责任。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索引:湖南娄底中院再审“某信用社与凌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被变更,该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刘凯珊,湖南娄底中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1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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