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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辨析

日期:2022-08-2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辨析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杏飞

来源:人民法院报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辨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两种方式,一是通知解除合同;二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解除合同。对以起诉的方式来解除合同,有学者称之为“形成诉权”。从构词与文字上看,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形成”与“诉权”,或者认为是一种诉权,因此有加以辨析的必要。

一、合同解除权的本质:是形成权而非诉权

诉权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从学说史来看,有双重诉权说、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与诉权否定说等不同观点。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通常认为诉权是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特定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即诉权是一种请求司法裁判的权利,是要求国家对特定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并提供司法保护的权利。因而诉权是程序性权利,由此区别于实体性权利。诉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并不直接指向对方当事人,以此区别于民法上的请求权。

合同解除权是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即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与民法上的请求权相比,形成权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果。我国民法上形成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方式: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如通知、追认)和提起诉讼(或仲裁)。前一种方式为诉讼外行使,后一种方式为诉讼行使(或仲裁行使)。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同意或者追认权即为诉讼外行使;民事立法对于部分形成权的行使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比如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或婚姻解除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有的形成权既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行使。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既可以是通知的方式,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无论是以哪种方式行使解除权,均不改变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在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通知的意思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方式解除合同时,如果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实质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确认,解决是否存在解除权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之所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原因不是法院的判决,而仅仅是法院确认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是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解除权是打开“法锁”的钥匙。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外行使解除权;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行使解除权。不能以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就误认为合同解除权就是诉权,并想当然地认为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就是形成之诉。

二、合同解除之诉: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形成之诉理论中,形成之诉分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如再审撤销生效判决)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如撤销合同)。我国关于诉的类型通常是从诉的实体法效果为标准来进行分类,得到普遍认可与接受的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等三种类型。与此对应的是,形成之诉通常是指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即原告请求改变或者消灭某一法律状态的请求。原告之所以提起形成之诉,是源于在实体法上享有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形成权。

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不是对既存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有争议,而是谋求改变既有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法院支持形成之诉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形成判决生效之时,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以最为典型的形成之诉离婚诉讼为例,法律规定符合离婚条件的可以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据此提起形成之诉,要求消灭婚姻关系。法院认定符合离婚条件的,判决离婚,原有的婚姻关系消灭。

如果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争议,就无需诉至法院。如果对解除合同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提起诉讼时,是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权的积极确认之诉,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合同解除权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经审查后,认定当事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且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行使的,判决支持解除合同。

当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对方起诉时,原告的诉请为确认被告不享有解除权(或者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内含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一个消极确认之诉。在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原告诉的理由为不存在通知解除方主张的法定解除事由;在被告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原告诉的理由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尚未发生。法院如果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则确认被告无解除权,合同未解除;反之,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一方当事人时起已经解除。

需特别指出的是,支持解除合同的判决是确认判决,而不是形成判决。换言之,这是一个确认原告合同解除权的确认判决。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这种“法律之力”是源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或者民法上的规定而独立存在的,并不依赖于诉讼或仲裁程序。

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形,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时起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即使双方存在争议,这时争议的对象不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而是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是否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只要法院确认有权行使解除权,就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因此,解除合同不是法院判决的效果,而仅仅是法院确认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果。法院的判决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与法律关系,只是确认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否有效。

三、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意思到达而非裁判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据这一规定,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当事人有解除权的情形,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这再次肯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适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权,当这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时,法院作出的是确认判决,即确认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从而消除当事人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争议。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无需等到法院确认判决生效时才发生,而是适用意思表示的法理,即通知到达对方时起生效。只不过当事人没有用通知来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选择以诉讼或者仲裁来表示意思。

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这种意思表示是以起诉状副本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为载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职权送达行为完成的。因此,“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限制性条件意味着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才解除;如果已经通知对方,即使对方有异议,当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有权解除合同时,仍然是从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反之,如果错误地将确认原告解除合同之诉理解为形成之诉,则认可原告请求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而依据形成判决的一般法理,形成力必须是在形成判决生效之时才产生。如法院判决离婚后,必须等到判决生效之后才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离婚的,在上诉期内是不能另行结婚的,因为在上诉期内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尚未消灭。

因此,宜将起诉解除合同定位为确认之诉,作出的是确认判决,如支持原告,则确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如确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当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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