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人以欺骗手段所得房产
——以欺骗手段取得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以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有效。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欺骗手段
案情简介:1998年,雎某将离婚时判归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朋友路某名下,并为雎某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产权证虽系雎某、路某用欺骗手段取得,但并无证据证明信用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与雎某、路某恶意串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信用社与雎某、路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信用社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以欺骗手段取得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以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
案例索引:见《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雎家猛、路永宏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应否予以保护》(萨仁、杨明德,内蒙古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2/1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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