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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日期:2016-04-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处于特定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中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

2、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虽然显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对外具有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参照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价格也合理,同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三、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

1、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

2、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金。完善的委托协议是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3、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

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

5、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

四、案例参考:

(一)A股东身份确认案

2000年,某医药公司改制,B向该公司缴纳20万元,拥有了该公司四份股权,其中A出资5万元,B给A一张面额五万元、持股人为赵先生的股权证。2008年3月,B在送货途中遇车祸死亡,B的妻子C与医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B的股权性质不变,盈亏由C结算,一直到2011年4月,A一直也在公司领取自己的分红。在此之后因为股权红利分配问题,A与C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虽然不是显名股东,但其持有该公司股权证,并且A以B的名义出资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A为实际出资人。据此,人民法院判令C给付A在医药公司的股权分红,鉴于医药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A系实际出资人,判决同时确认其股东身份。

(二)山西神木法官索取入股煤矿分红案

A系某县人民法院法官,2005年以隐名合伙形式出资180万入股某煤矿,占该煤矿10%的股权。煤矿唯一股东B为其出具了“今收到A入股款180万元”的字据。此后,中纪委下发通知,要求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工作人员限期撤股,然而,A并未按规定撤股,并在2005、2006年公分得红利360万元。2008年,A获悉B已经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C和D三分之二的股份,B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且法人代表变更为C。A认为这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遂将煤矿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B拿不出A退股的证据,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A1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A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原审法官根据A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持有股份的事实,显然错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

小编观点:小编认为该案的判决不当。原告仍然是煤矿股东,依公司法享有分红的权利和受让股份的权利。公法的内容归公法,私法的内容归私法。法官完全可以在确认其股东权利后,再依照有关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追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内容来源于《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指南与案例评析》

作者:杨春宝 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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